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威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选辉诉被告陈昌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辉,陈昌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杨选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威宁县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昌德,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杨选辉诉被告陈昌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陈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们村我们组的组长,我是我们组的电费收费员。2010年,我们组搞农网改造工程,同年9月10日,被告找到我,要我向本组的农户每户收取80元,共计3360元用于各项支出,第二天我就将收取的3360元钱交给被告,后来上级说不准收农户的钱,我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却拒绝退还。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33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这些钱不是我让原告去收取的,是供电所的职工让收取的,当时我不赞成,我只收了十几户人家的,而且钱我已退回去了。原告所诉的3360元,我没有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雪山镇法地村八组搞农网改造工程,被告系该村民小组的组长,原告系该村民小组的电费收费员。在该村民小组农网改造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向每户收取80元作费用支出,原告共计收取42户村民的费用,共计3360元钱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所有证言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60元,其提交了李余阳、陈维明、柳用红、杨发成、柳贵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实际,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的336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证人陈维明证实,证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家拿的钱,证人杨发成也证实,被告亲口对他说,所收取的钱被被告用了,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3360.00元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昌德返还其不当得利3360.00元给原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