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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鸿志,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个体工商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宇,××××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嘉禾。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16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6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位于临西七路与水田路四建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老汽车四队家属院新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鲁Q×××××号伊兰特轿车一辆、TCL37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美的空调一台、两台电脑(台式机)、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均同意上述位于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老汽车四队家属院新楼2单元102室房屋市价为40万元;鲁Q×××××号伊兰特轿车一辆,原告认为现值5万元,被告愿意以8万元主张其所有权;TCL37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台式机)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夏天开始分居。婚生长子张宇现在临沂市第十一中学读书,下午放学后到原告处吃饭,饭后回家跟被告居住在一起,法院在询问张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还是跟随被告生活时,张宇表示不知道。婚生长女张嘉禾现未入学,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其无正式工作,被告称月收入22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在宾馆开房居住,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是和生意伙伴在宾馆谈生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婚前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老汽车四队家属院新楼2单元102室房屋可作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婚后共同财产鲁Q×××××号伊兰特轿车一辆可作价8万元归被告所有,根据离婚时保护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TCL37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台式机)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因原告自愿放弃,法院予以准许,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宇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跟随原告生活更加有利于于张宇的成长,因此,张宇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宇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原、被告婚生女儿张嘉禾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张嘉禾可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嘉禾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对原、被告其他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张宇抚养费6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张宇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婚生女儿张嘉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张嘉禾抚养费6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张嘉禾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均于当月的2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每月可相互探视孩子两次。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西七路与水田路四建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老汽车四队家属院新楼2单元102室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Q×××××号伊兰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万元。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37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台式机)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第四、五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重新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马某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把双方婚内财产分割清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马某答辩并上诉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合理,事实清楚,但是对马某提交的张某有婚外关系没有查清,对张某的过错请求法院查明,按照法律处理。上诉人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马某居住的位于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老汽车四队家属院新楼2单元102室房屋归马某个人所有,马某不再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因上诉人张某长期在外与女子杨海英同居,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马某离婚后无生活来源,上诉人张某应支付给上诉人马某生活困难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马某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张某并没有与他人同居,马某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要求赔偿生活困难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另在一审中,张某曾主张夫妻共同的美多现代城房产一套,共同经营的门头多套,这些财产没有落实,请求法院调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某提交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产权档案登记记录,用于证实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临房预售字第2008030号合同一份,购买美多现代城5A号楼,建设面积79.23平方米,价款为261459元,该套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马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房已购买,这只是预售,如果有现在房产证也办理出来了,张某应提交购房发票及房产证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的主张。实际上双方也没有购买美多现代城的这套房子。上诉人张某另提交临沂长江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在八里屯雨具一条街经营107号门头,在长江仓储有限公司租赁仓库一处用于存储雨具产品。上诉人马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上盖的是公司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有没有这个公司也不清楚,对方还应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马某没有租过它们的房子,即使租过房子,也不是马某的财产,更不是上诉人双方的财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产权档案登记记录,用于证实临房预售字第2008030号合同中购买的美多现代城5A号楼系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登记备案的目的是对该合同进行管理,是对开发商预售行为合法性进行的审查,购房者不因该合同办理登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现上诉人马某对该房屋不予认可,且该登记记录不能证实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故上诉人张某本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处理。上诉人张某提供的临沂长江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该门头系其双方所有,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马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张某存有过错,二审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及上诉人张某存有过错,故上诉人马某要求上诉人张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1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位于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老汽车四队家属院新楼2单元102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市价为40万元,一审法院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将房屋判归上诉人马某所有,由上诉人马某支付上诉人张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张某、马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