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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广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琳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琳腾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广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琳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泉桂。委托代理人:徐帅。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广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芳。委托代理人:郑宁生。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琳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广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3日,广宏公司与琳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琳腾公司从广宏公司购买针织用纱20.425吨,总货值463817.50元,合同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先付定金100000元,余额在发票开出一个月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2012年4月28日,琳腾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广宏公司陆续向琳腾公司发货共计22.709吨,总货值514033元,广宏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20日、7月25日向琳腾公司开具了三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经广宏公司与琳腾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7月25日止,琳腾公司共欠广宏公司货款414033元。对账后,琳腾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向广宏公司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T65/C3521’深色及C60/T4021’的两种货物,广宏公司至今没有发货给琳腾公司,其余货物琳腾公司均已收到。另外,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之外,双方共发生货物金额为106503元的交易。广宏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3日,广宏公司与琳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琳腾公司从广宏公司购买针织用纱20.425吨,总货值463817.50元,琳腾公司先付定金100000元,余额在发票开出一个月付清(详见合同书)。4月28日,琳腾公司向广宏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4月29日至6月28日期间,广宏公司共向琳腾公司发货22.709吨,总货值514033元,并于5月23日、6月20日、7月25日分别向琳腾公司开具了发票。截止9月29日止,琳腾公司除曾分三次共向广宏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外,余款拖欠至今。请求判令:琳腾公司支付货款384032.55元。琳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琳腾公司对广宏公司共向琳腾公司交付了价值总额为514033元的货物,广宏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6月20日、7月25日向琳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琳腾公司在和广宏公司对账后分三次向广宏公司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2.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琳腾公司已经支付给广宏公司130000元,故琳腾公司尚欠广宏公司货款284033元。《购销合同书》第八条应理解为:余额(363817.50元)的付款期限为合同总额(46381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而《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T65/C3521’深色及C60/T4021’的两种货物,广宏公司至今没有发货给琳腾公司,故琳腾公司付款期限未到,无需向广宏公司支付余款,广宏公司亦无权没收定金。请求驳回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琳腾公司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二)广宏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本案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即定金能否抵作货款?(四)琳腾公司应当支付广宏公司多少货款?第四个争议焦点以前三个争议焦点为前提。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拾万元,余额在贰零壹贰年伍月叁拾壹日前付清。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均认可该第八条为“先付定金拾万元,余额在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广宏公司认为该条款的意思是每张发票开出后付清,不是总额开具后付清,琳腾公司在发票开出后一个月内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而且在广宏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即2012年8月25日前仍未付清全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琳腾公司认为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余额36381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后一个月内付清,因为广宏公司还有两笔货物没有交付,所以付款时间未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参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额在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从词句本身来理解,意思明确,即为发票开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分别开出发票,分别支付相应款项。且此种理解亦符合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琳腾公司确已收到了价值514033元的货物,广宏公司也均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琳腾公司,且琳腾公司已经进行认证,应当支付货款。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对账确认交易的货款金额之后,琳腾公司支付了130000元的货款,超出了合同之外双方交易的货物金额106503元,其中部分款项是《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价款,琳腾公司的实际付款行为与琳腾公司辩解的未到付款时间显然矛盾。综上,对于琳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T65/C3521’深色及C60/T4021’的两种货物,广宏公司至今没有发货给琳腾公司。广宏公司认为这两笔货物未发货是按照琳腾公司的要求。琳腾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琳腾公司没有做出如此变更。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广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琳腾公司通知其要求对产品名称为T65/C3521’深色及C60/T4021’的两种货物无需发货,故广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没有就货物交付时间做出约定,且琳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要求广宏公司发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因合同未到期,故广宏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广宏公司与琳腾公司均认可《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作为给付定金一方的琳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债务;而收受定金一方的广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未到期,其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仍无法确认,故不满足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定金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因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定金的目的尚未实现,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需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故对定金暂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广宏公司与琳腾公司实际发生货物价值514033元的交易,琳腾公司已经支付了130000元的货款及定金100000元,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0000元,超过了购销合同总标的额463817.50元价款的20%,尽管双方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为514033元,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总价款为463817.50元,故应当以签订合同时的数额为依据,定金数额应当认定为92763.50元,超出的部分7236.50元,不认定为定金性质,视为预付款,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对定金暂不予处理,故琳腾公司应当支付广宏公司货款376796.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广宏公司与琳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0000元,超过了购销合同总标的额463817.50元价款的20%,对超出的部分7236.50元,不作为定金处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之外,共发生货物金额为106503元的交易,因该些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在事后达成协议,故琳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或者收到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未满,双方均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需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琳腾公司支付广宏公司货款376796.5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广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50元,由广宏公司负担67元,由琳腾公司负担5983元。琳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曲解了《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的真实意思,导致作出“发票开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分别开出发票,分别支付相应款项”的错误认定。1.合同中约定的“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真实意思是“定金100000元直接作为货款,发票开出后一个月付清月363817.50元的货款”。2.虽然广宏公司对“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有不同的理解,但从广宏公司的履约行为及原审庭审陈述来看,也认为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余额363817.50元。3.发票开出后一个月内付清余额符合交易习惯。4.从合同体系看,《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的真实意思也是“发票开出后一个月内付清余额363817.50元的货款”;二、因广宏公司尚未先完全履行《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交货义务,致琳腾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琳腾公司与广宏公司在原审中均确认《购销合同书》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先付定金拾万元,余额在发票开出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标的总额为463817.50元,由于广宏公司至今未将合同项下产品名称为T65/C3521’深色及C60/T4021’的两批货物发给琳腾公司,故广宏公司不可能开具该两批货款的发票。现琳腾公司以广宏公司未开具合同项下全部发票抗辩其无须支付已经收取货物的货款,有违诚信,也不符合常理。由于合同未约定各规格货物的交货期限,且实际履行中广宏公司是根据琳腾公司的电话或传真通知送货,如果货款须在合同项下全部发票开出后一个月内支付,那么会产生琳腾公司逃避支付货款义务而故意不通知广宏公司交付剩余部分货物的问题,违背了商事交易中权利义务对等和诚信原则。故原审认定合同第八条应理解为“发票开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分别开出发票,分别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琳腾公司关于因广宏公司尚未先完全履行《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交货义务,致其支付货款时间未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琳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丹涛审判员  叶剑萍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