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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静与被告汤新宇、彭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静,汤新宇,彭莉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江静,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汤新宇,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彭莉莉,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静诉被告汤新宇、彭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静,被告汤新宇、彭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静诉称,原、被告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4621元。被告汤新宇、彭莉莉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并无违约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汤新宇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由被告彭莉莉代汤新宇签订,汤新宇事后在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原告(买方)购买汤新宇(卖方)名下位于本市集庆门大街XXX号XX幢X单元804室(下称804室)房屋,首期房款165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前支付,此款用于房屋解押,拿到他项权证当日办理过户,第二期房款120万元于交易完税当日支付,尾款3万元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卖方收齐房款当天,卖方应在交付房屋前交清该房屋名下欠款和应付费用(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卖方保证买方无需对上述卖方欠款和应付费用负责。同时约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以守约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之日起五天为履行期限。此外约定:随同房屋附送设施见交接清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彭莉莉共同签署交接清单一份,清单载明附送设施的名称和数量。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房款165万元。2012年7月初,被告汤新宇将804室房屋产权证遗失,为此,汤新宇于2012年7月下旬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并在报纸上刊登了产权证遗失启事。2012年9月19日,被告汤新宇到房管部门补领了产权证并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且于当日和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9月20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于当日接收房屋及附送设施。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求和意见:1、在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被告迟延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并迟延交付房屋,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期间(64天)首付款165万元的利息8245元;2、被告迟延交房,导致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三个月(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此支出租金9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虽按交接清单载明的附送设施的名称和数量向原告作了交接,但被告对附送设施的品牌、质量、规格等私自作了调换,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9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4、被告在交付房屋前欠缴电费、燃气费,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欠费1376元;5、原告因合同纠纷多次请假与被告交涉,由此产生误工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诉讼期间为查阅涉案房产档案而支出查档费21元,应由被告承担;7、原告因合同纠纷造成精神痛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44621元。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截止2012年10月3日供电部门抄表之时,804室尚有电费1039元(用电量1619度)未缴。截止2012年10月初燃气公司抄表之时,804室尚有燃气费682元(用气量310立方)未缴。上述电费、燃气费计1721元后由原告缴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电费燃气费金额按自己缴纳全部费用(1721元)的80%计算为137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的具体日期和期限,原告亦未就房屋解押及过户事宜向被告发出过敦促履行通知,而被告汤新宇在2012年9月19日补领产权证当日便办理了解押及过户手续,并在2012年9月20日收齐房款当日便依约交付了房屋及附送设施,其并无违约之举,原告关于被告逾期迟延办理房屋解押和过户手续及迟延交付房屋的观点缺少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观点而向被告提出利息和租金损失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2、合同中约定附送设施见交接清单,而交接清单中仅对附送设施的名称和数量作了记载,但对附送设施的品牌、质量、规格等均未提及。原告虽称被告私自调换附送设施的品牌、质量、规格,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但该说法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告据此说法而向被告提出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的查档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均缺少相应法律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4、截止2012年10月初,804室尚有1619度电费和310立方燃气费未缴,而此时距原告2012年9月20日接收房屋仅十余天,根据常理,上述1619度用电量和310立方燃气消耗量显然并非完全发生于原告接收房屋后的短短十余天内,而应在原告接收房屋前便已开始发生。对原告接收房屋前已发生的用电量和燃气消耗量,被告汤新宇作为卖房人应依约承担相应费用。鉴于原、被告在交接房屋时未对电表和燃气表示数进行抄录,且在上述电费燃气费所发生时段中,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仅为房屋交接后的短短十余天,其余大部分时间均为房屋交接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应承担的房屋交接前所发生的电费燃气费按自己缴纳的全部费用的80%计算,并无不妥,该80%费用应由被告汤新宇向原告支付。5、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彭莉莉并非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成为原告诉求的责任主体,原告对彭莉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静电费、燃气费计1376元。二、驳回原告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江静负担530元,被告汤新宇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