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丰诗洋和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诗洋,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丰诗洋。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学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灏,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诗洋与被告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诗洋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志、XX,被告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灏、刘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诗洋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成华区荆竹坝路的办公用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被告没有出具正式发票。2009年10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结清产权登记费、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为6456.45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二、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漏水造成的损失3500元,并对房屋进行维修;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9日代其办理了所有权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办证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后开始计算时间,故起算时间2010年10月7日到2011年11月29日领取,共计419天,超出约定的期限54天,但是应扣减房管局的审查办理期限37天,剩余的17天;针对原告的提出的漏水损失,房屋交付后被告公司根据质保期的规定积极主动的对房屋质量进行跟踪处理。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所有漏水房屋进行防水处理,故原告的漏水房屋已经处理,被告不应当再行赔偿。首先漏水是其他业主违章搭建造成的,同时我们有系统的处理,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告丰诗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丰诗洋购买被告开发的“荆竹农贸市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坝路103号)的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4.70㎡,套内面积26.64㎡,房款为15483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办理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共有人登记费、其他办理权属证所需的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若原告未按时缴纳前述费用,由此产生的房屋产权证、国土证不能顺利办理完毕及房屋交付延迟等责任,概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十九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方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支付。同日,原告丰诗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从买受人交纳完毕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提交完整的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及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如因买受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使产权登记手续超过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期限延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或有抵触之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2009年10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154830元并于2009年10月8日交清房屋契税、产权登记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国有土地办证工本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6261元。被告于同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委托书由原告签字捺印,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11月29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权1921357)。2012年3月10日,原告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所举: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交房结算确认单、POS机转账单、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所举:委托书。原告所举照片不能确认系原告房屋内拍摄、损失维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等向成华区房管局的情况反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成华区房管局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的责任由谁承担。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而漏水造成的损失。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结果,并且有义务认真阅读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详细条款,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从买受人交纳完毕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提交完整的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及相关手续之日起计算。如因买受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使产权登记手续超过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期限延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0月8日交清所有税费,根据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起算应为2010年10月7日,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10月7日前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2011年11月29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存在逾期,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时间应当自约定义务期间届满的次日至房屋产权证登记之日止,即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共计52天。违约金的功能在于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方为辅的双重性质,主要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而非惩罚违约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房屋质量纠纷与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丰诗洋违约金800元。二、驳回原告丰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市浙亿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