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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田洪昌与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田鸿昌,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前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福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被告王福民,男。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原告田鸿昌诉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王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田鸿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福华公司和王福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鸿昌诉称,2011年3月7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整,承诺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若超过一个月,则每日向原告支付500元滞纳金,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借款及清付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清付借款及滞纳金(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5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华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福华公司的副经理吕明经手借的,被告福华公司认为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与被告王福民个人无关。当时借款是为了投资项目,借款300000元,还了100000元,现本金还欠200000元,项目是在2011年12月确定做不成的,故应从2012年2月计算滞纳金,且滞纳金过高被告王福民答辩意见同被告福华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福华公司向原告田鸿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福华公司向原告田鸿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待项目开工后将该叁拾万元作为项目安全保证金。若项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开工或遇其他特殊变化,被告福华公司将在一个月内退还田鸿昌本人叁拾万元,若超过壹月每日按伍佰元滞纳金。被告福华公司对此“承诺书”盖章予以认可,被告王福民亦签字确认。此后项目投资失败,被告福华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田鸿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诺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福华公司向原告田鸿昌借款3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后该项目投资失败,被告福华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福华公司已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田鸿昌返还借款100000元,下欠借款200000元,故对原告田鸿昌主张被告福华公司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福华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田鸿昌返还借款100000元,亦证明截至2011年9月21日其项目投资已经失败,故被告福华公司应按承诺书中约定,于一个月内即2011年10月21日以前返还借款,被告福华公司逾期未返还剩余借款,即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关于逾期滞纳金每日5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200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故对原告田鸿昌主张被告福华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滞纳金3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福华公司辩称项目投资于2011年12月失败,应于2012年2月起计算滞纳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福民系被告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又系公司项目投资之用途,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鸿昌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7日);二、被告王福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田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