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君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晚至2012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承租的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安公路一段一居民房内容留杨某某、曾某吸食毒品,2012年7月31日8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时将上述人员挡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试剂盒检测:上述人员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杨某某、曾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曾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赵某、魏某某的证言,扣押吸毒工具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双流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杨某某、曾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曾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6日羁押的14天予抵刑刑期,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