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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文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70号原告于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地址昌邑市。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斯泰尔油罐车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于文涛,挂靠在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中,仅商业险,牵引车机动车损失最高限额为282200元、第三者责任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100000元,均不计免赔;另外,挂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1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保费45777.5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1年2月24日0时20分许,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张丕俊在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由西向东行至邵家村时,不慎与停放在路南侧王本耀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鲁B×××××号轻型货车以及王本英、王本耀的两处房屋发生碰撞,致使上述两车及投保车辆损坏、两处房屋损坏、房屋内的生产设备损坏,由此造成设备停产,上述损失共计459730.98元。出险后,原告及时报案,由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场勘验。王本英、王本耀、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审结,三案共应赔偿363468.64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76160元、驾驶员医疗费用3702.34元、施救费16400元、诉讼费、执行费、停车费16790元,上述损失共计476520.98元,该损失数额远远小于被告应理赔的最高额,而被告仅赔付239168元,尚有237352.9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的损失23735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相关的证据后,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需要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发动机号为04101058645的斯太尔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820000元,车上人员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至2011年3月28日24时止。同时,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发动机号为LZ997W的斯太尔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至2011年3月28日24时止。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还为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上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于文涛是本案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将投保车辆挂靠在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雇佣司机张丕俊驾驶。2011年2月24日0时20分许,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张丕俊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由西向东行至邵家村时,不慎与停放在路南侧王本耀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鲁B×××××号轻型货车以及王本英、王本耀的两处房屋发生碰撞,致使上述两车及投保车辆损坏、两处房屋损坏、房屋内的生产设备损坏,造成设备停产,驾驶员张丕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驾驶员张丕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5日,王本英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张丕俊、于文涛、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本英房屋和设备损失86000元,设备损失123268元,房屋评估费8078元,营业损失96183.49元,营业损失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369.75元,共计损失317899.24元。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本英损失2000元;于文涛赔偿315899.24元;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文涛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于文涛承担诉讼费7083元。该案后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完结,于文涛交纳执行费4745元。2011年4月13日,王本耀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张丕俊、于文涛、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本耀车辆损失13080元,房屋等损失6000元,房屋评估费1322.4元,租赁电线用电、工时费300元,共计损失2112.4元。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本英损失1000元;于文涛赔偿20122.4元;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文涛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于文涛承担诉讼费434元。该案于文涛自动履行。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本英的损失计算有误,共计损失应为20702.4元,于文涛应承担赔偿数额应为19702.4元。2011年4月29日,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张丕俊、于文涛、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19873元,评估费620元,共计损失20493元。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于文涛赔偿19493元;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文涛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于文涛承担诉讼费369元。该案于文涛自动履行。此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斯太尔牵引车损72090元,残值18000元,实际损失为54090元;斯太尔挂车车损22070元,残值300元,实际损失为21770元,共计车损失75860元。另外还有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1045元,施救费16400元,以上共计损失104305元。此交通事故还造成驾驶员张丕俊受伤,住院医疗费等共计3702.34元。以上原告所有损失475732.98元。后经原告索赔,被告已赔付239168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条款还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被告还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将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提示,并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按照上述保险条款进行赔付。驾驶员张丕俊的医疗费用应由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本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本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被告对张丕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时应扣除先由对方强制险赔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本耀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岛裕盛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王本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均为100元,故应扣除对方强制险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元。王本堂的营业损失96183.49元是间接损失,被告对原告已赔偿王本堂的营业损失96183.49元及为评估营业损失的评估费3000元不予赔付。被告还不赔付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2631元。以上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付的数额为114014.49元。综上,本案被告实际赔付原告损失为122550.49元(总损失475732.98元减去免赔损失114014.49元再减去已赔付239168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付办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1364号、1644号、1799号民事判决书,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已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担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故被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第、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文涛保险金12255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承担2109元,被告负担2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8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