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琳与朱孔磊、朱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朱孔磊,朱崇军,王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朱琳,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梅。被告朱孔磊,居民。被告朱崇军,居民。被告王俊强,居民。原告朱琳与被告朱孔磊、朱崇军、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孔磊、朱崇军、王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朱孔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崇军、王俊强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朱孔磊、朱崇军、王俊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朱孔磊向原告朱琳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30000元,于2009年9月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朱崇军、王俊强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后三被告未有偿还该款。原告朱琳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登记立案调解未果。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诉讼。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孔磊向原告朱琳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孔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朱崇军、王俊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超出规定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崇军、王俊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朱孔磊、朱崇军、王俊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