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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被告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关某某,女,1991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塔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过彩礼,也没有操办酒席,只是拍了婚纱照。结婚登记当天,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二人没有经历过夫妻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是在互联网上认识和恋爱,二人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且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彼此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能因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引起的争吵而视婚姻为儿戏。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宽容和谅解,相信还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