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周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法定代表人于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2年5月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30日,双方就股权变更登记前发生的全部税金、利息及费用进行了核对,核对后被告确认其承担的费用为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支付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被告的全部股权,至2012年5月底,双方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股权变更登记前发生的全部税金、利息及费用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一份交割明细表,核对后按合同约定周军应承担213377.43元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周军承担100000元,周军在双方的交割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周军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周军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交割明细表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按协议约定对双方的账务进行交割,割帐后被告周军应支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被告周军在交割明细表上已签字确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宝祥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顺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