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梁光宇诉王义福、韩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宇,王义福,韩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梁光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被告王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被告韩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原告梁光宇与被告王义福、韩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光宇、被告王义福、韩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宇诉称,被告王义福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韩文明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义福辩称,被告只从原告处借款8500元,没有拿30000元。被告韩文明辩称,同意王义福的意见,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梁光宇与被告王义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义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贷款人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给付借款人人民币30000元,不另立据。连带保证人为韩文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10日,王义福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王义福(******************)今借梁光宇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还清。2013年1月10日还清梁光宇奖励人民币20000元整。王义福2012.12.10。同日,被告韩文明书写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韩文明(******************)自愿为王义福担保向梁光宇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愿共同承担还款。韩文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义福借款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当时只借款10000元,扣除1500元利息,只拿到8500元。但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当庭亦有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理应得到清偿。被告王义福因经营急需,与原告梁光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义福支付了借款,被告王义福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韩文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王义福应予偿还,被告韩文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8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光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1586.68元;二、被告韩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义福、韩文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梁光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3)黄民初字第208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