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孙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人邓某母亲。诉讼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五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五河县。系被告人孙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以五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孙某系未成年人,故于2013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庆华、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指定辩护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的朋友李某与五河县三中学生邓某,在课间操时发生口角,从而产生矛盾。当天下午2时许,孙某接到李浩楠电话让其去打邓某,之后,和凌某一起到五河三中门口与李某会合,并将邓某带到三中后大坝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某、凌某持刀将邓某的右胳膊、腰背部等处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邓某右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月15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的朋友李某(1998年7月24日出生)与五河县三中学生邓某,在课间操时发生口角,从而产生矛盾。当天下午2时许,孙某接到李浩楠电话让其去打邓某,之后,和凌某(1998年3月7日出生)一起到五河三中门口与李某会合,并将邓某带到三中后大坝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孙某、凌某持刀将邓某的右胳膊、腰背部等处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邓某右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月15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00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18元/天×14天=10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8194.42元。上述事实,被告孙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邓某天的陈述,证凌某涵李某南邹某楠沈某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孙某阳的刑事责任。被告孙某阳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孙某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少年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孙某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天造成的经济损失8194.42元,因为被告孙某阳系未成年人,故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二、被告孙某阳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天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8194.4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