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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兴光与赵凯、陈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光,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张兴光。被告赵凯。被告陈艳萍。被告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学成。被告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菲,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乐波。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张兴光诉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光、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光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学成系被告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10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1月3日归还,逾期执行日利率万分之十三。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借款方处签名,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责任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合同、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责任书中签名,其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兴光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按年息2分支付原告张兴光逾期利息(1000000元自2012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成、寿光市圣亚化工有限公司、常乐波、山东省寿光市博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凯、陈艳萍、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