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衡玉琴与秦钊、岳凡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玉琴,秦钊,岳凡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玉琴,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法定代理人秦进军,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生,系被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康小兰,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咸阳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凡荣,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博,公司经理。上诉人衡玉琴与秦钊、岳凡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玉琴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秦进军、康小兰及委托代理人王馨与被上诉人岳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晚7点多,原告秦钊在人民东路医药大厦门前过马路时,在人行横道线上与被告岳凡荣驾驶的陕dj8061号现代轿车相撞受伤,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秦钊的病情: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并头皮缺失;2、左侧颞叶沟回疝;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骨折。2009年10月7日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又转至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治疗,后又于2009年11月23日转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2天,支付医疗费231175.18元。2009年9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09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凡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钊无责任。又查明,陕dj8061号现代轿车的车主是衡玉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172000元(其中2000元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秦钊分别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5月31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秦钊运动性失语为四级残疾;肢体瘫为四级残疾;外伤性癫痫为五级残疾;轻度面瘫为十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凡荣先行给付l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被告衡玉琴经本院先予执行给付原告秦钊医疗费5o000元。原告秦钊现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钊过马路时在人行横道线上被岳凡荣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岳凡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钊无责任。岳凡荣由于过错侵害秦钊的人身权、财产权,秦钊请求岳凡荣赔偿因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衡玉琴虽然对事故没有过错,但其所有的车将原告秦钊撞伤,按照公平原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1175.18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急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依赖护理费,被告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有限,可酌情降低。按照《2012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误工费应为18245元÷365天×172天=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30元=516o元;残疾赔偿金18245元×20年×70%=255430;后期依赖护理费30元×365天×5年=547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元×172天x1人=1032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手术,住院期间近半年,构成多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停车费应酌情赔偿;自行车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予支持。故判决:一、秦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175.18元、急救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22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误工费8598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55430元、后期依赖护理费5475o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oo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0923.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钊17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给付160000元),岳凡荣赔偿260923.18元(已给1oooo元,实际给付250923.18元),衡玉琴赔偿150000元(已给付50000元,实际给付10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钊自行车损失35o元。宣判后,被告衡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对上诉人衡玉琴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因机动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人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车主衡玉琴对事故没有过错,但其所有的车辆将秦钊撞伤,按照公开原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中衡玉琴已经支付50000的费用是衡玉琴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衡玉琴丧失追偿的权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钊自行车损失35o元。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秦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175.18元、急救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22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误工费8598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55430元、后期依赖护理费5475o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oo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0923.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钊17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给付160000元),岳凡荣赔偿260923.18元(已给1oooo元,实际给付250923.18元),衡玉琴赔偿150000元(已给付50000元,实际给付100000元)。三、秦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175.18元、急救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22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误工费8598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55430元、后期依赖护理费5475o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oo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0923.1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钊170000元。由岳凡荣赔偿410923.18元(岳凡荣已支付10000元,衡玉琴已支付50000元,实际给付350923.18元)。一审诉讼费11800元,由岳凡荣承担。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衡玉琴承担1650元,由岳凡荣承担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