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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清磊与吴清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磊,吴清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吴清磊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清钱委托代理人朱佃芬,坦诚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清磊与被告吴清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吴清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磊诉称,被告在我的铸造作坊玩耍时被烫伤,我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经吴绍学调解我支付其工资1080元、医疗费92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被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由我赔偿被告各项损失4089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确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清钱辩称,我经本村吴绍学介绍,到被告开办的铸造厂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冷却水烫伤,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664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0891.2元。我认为上述裁决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经吴绍学介绍,被告吴清钱到原告吴清磊开办的铸造厂工作。2011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冷却水烫伤。被告伤后在郯城县郯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5月26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开办的铸造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郯城县人力资源和和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1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在此期间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仲裁过程中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共300元。被告述称其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66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治疗期间,由吴绍学经手,原告付给被告工资1080元,医疗费920元。此后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郯劳仲案字(2012)第05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构成非法用工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等共计40891.2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遂有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开办的铸造厂无营业执照亦未依法登记备案,其招募工人的行为系非法用工;2012年度本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692元,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原告开办的铸造厂无营业执照,亦未依法登记备案,其经人介绍招募被告到其铸造厂工作,为非法用工,对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工作中,而是在玩耍时受伤,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按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采纳,但其述称医疗费用为566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查证属实的300元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都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参照《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清磊支付被告吴清钱医疗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31692元(2641元×12个月)、生活费7923元(2641元×3个月)、护理费1335.68元(2641元÷21.75天×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52元(2641元×0.5%×11天×2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41791.2元,扣除原告已付920元,剩余40871.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清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清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