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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昕、代玲玲、代倩男、代金玲诉被告代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37号原告代昕,男,1980年9月26日生原告代玲玲,女,1970年12月12日生原告代倩男,女,1975年2月15日生原告代金玲,女,1975年2月15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同山,男,1956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昕、代玲玲、代倩男、代金玲(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代同山(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代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代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8时50分,被告驾驶豫SXH3**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我们的父亲代发刚,从信阳李家寨到大悟大新,由西向东行至广水市武胜关镇南新陈家湾李家大畈路段,避让对向车辆时,措施不当,从公路北侧坠入桥下,造成代发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同山负全责,代发刚无责。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现我们要求被告死亡赔偿金118872.54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经济损失174764.04元。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对死者代发刚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在出事前死者多次到我家中要求帮忙到湖北大悟县大新乡买树苗,依照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遭到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2,我在本次事故中也严重受伤,并已构成伤残,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被告方受到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但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桥面没有护理所致,原告或者法院应追加公路的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出事时对面并排来二辆三轮车,被告也是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才出的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8时50分,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豫SXM0**,随车乘坐代发刚)从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到湖北省大悟县大新乡购买树苗,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南新陈家湾李家大畈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时,措施不当,从公路北侧坠入桥下,造成代发刚当场死亡、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广公勘字2011-10卷-195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代发刚生前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1年11月8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1)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代发刚无责。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1)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广公勘字2011-10卷-195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代发刚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时在避让对面车辆时,因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代发刚死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四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118872.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四原告要求151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要求4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4,尸检费:原告提供的有相关部门500元的票据证实,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四原告要求240元,提供的有相关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4764.04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同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昕、代玲玲、代倩男、代金玲经济损失154764.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代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