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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某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金峰,被告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并办理登记手续,由于两人均是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家庭矛盾日益增大,2012年5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家庭的钱让原告带走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30日被告代理人对班XX、彭XX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盖房屋二层半楼是被告儿子的,盖房款系被告儿子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盖房款是被告儿子出资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份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期间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新建二层半楼房一套。原告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其村有宅基一处,2011年6月卖地款36000元,属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离家时带走现金60000元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告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班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