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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大帮、赵大青、刘焕芳、龙朝侠与被上诉人赵东、赵俊、赵银树、赵银明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青。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朝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明。上诉人赵大帮、赵大青、刘焕芳、龙朝侠因与被上诉人赵东、赵俊、赵银树、赵银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大帮、赵大清、刘焕芳、龙朝侠,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东、赵俊、赵银树,赵银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近邻,2006年原告赵东在本村某组河边建砂场,租用本村赵庭应等人的耕地自行修了生产路。2008年10月26日被告欲在原告砂场附近建砂场,要求走赵东所修的生产路。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矛盾,导致砂场停产三个月零13天。原审认为,原告在取得合法的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租用他人耕地建生产路,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大帮、赵大青在未与原告赵东协商好的情况下,阻扰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停产105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及时找有关评估机构对损失情况加以评估,失去了评估机会。而目前我国尚未对黄砂市场价格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依双方所举黄砂市场的价格及利润相差很多,所以本院认为以2008年黄砂市场价格每方15元,利润每方5元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大帮、刘焕芳、赵大青、龙朝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东经济损失23992.5元(按每年采砂16000方计则每天可采45.7方,利润每方5元,损失105天)。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承担。宣判后赵大帮、赵大青、刘焕芳、龙朝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大帮、刘焕芳、赵大青、龙朝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阻扰被上诉人,其也未停止生产,不存在105天的损失。2、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的多,支持的少,诉讼费判上诉人一方承担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停产105天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东经批准采砂,又租用他人耕地修路供运砂之用,其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阻扰。其合法经营,被上诉人赵大帮等人欲用赵东所修供运砂所用之路,因双方协商未果,而阻扰赵东生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赵大帮等人上诉称其未阻扰赵东生产,但有淮滨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调解证明及现场相关照片在卷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但诉讼费承担分配不适,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项主文部分。二、变更诉讼费的分配方式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赵东承担2000元,赵大帮、刘焕芳、赵大青、龙朝侠承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大帮、刘焕芳、赵大青、龙朝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多成审判员  李晓峰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洋—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