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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夏某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比较懒,不尽家庭责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近两年未给过原告一分钱,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长,且有孩子,还在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挣的钱都给原告了,也没有生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婚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大衣柜三个、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被子20条、钢丝床一张。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又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一定的摩擦,原被告要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加沟通并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冬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