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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吴红玲与林秀财、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红玲;林秀财;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吴红玲,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财,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口岸宾馆。 法定代表人:殷锴,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负责人:谭龙,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吴红玲与被告林秀财、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红玲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被告林秀财、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玲诉称:2011年10月21日,王正义驾驶辽H×××××辽H×××××号重型牵引车沿滨博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不当,违法超载,致使原告所有的鲁C×××××号车辆受损。后经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2011)第005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842元、施救费4398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贬值费10000元等共计71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秀财辩称:1、肇事车辆尽管在保单上注明的是贺洪潭所有,后经保险公司批改变更为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但车辆实际上所有人是我,归我使用。2、我方已经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因本事故导致多车受损,应当对所有受损三者车辆的损失共同计算后按比例承担,二、因本案辽H×××××、辽H×××××车在我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损我公司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三、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四、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我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要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算。王正义驾车违法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五、要求原告方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6时20分许,王正义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连续刮碰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吴红玲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吴洪涛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陈连驾驶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谭明生驾驶的鲁C×××××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右侧护栏,造成王正义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作出莱公交认字【2011】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正义承担全部责任,吴红玲、吴洪涛、陈连、谭明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林秀财,挂靠于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该两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金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正义系被告林秀财雇佣的司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正义的起诉。本案受损车辆鲁C×××××号奥迪车所有人系原告吴红玲。原告支付施救费4398元。 原告自行委托对其车辆鲁C×××××号奥迪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C×××××号奥迪车车辆损失为5284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交强险车损限额4000元按份均分,每份按1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正义驾车措施不当,违法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严重,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玲、吴洪涛、陈连、谭明生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驾驶人王正义系被告林秀财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秀财,挂靠于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秀财承担,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对林秀财交强险外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为: 1、车辆损失费52842元。由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 2、施救费4398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且有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四车受损,对于造成事故车辆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各车损方协商按均分份额1000元计算。另外,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系明确的约定免责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违法超载,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的免赔率为30%。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是因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289.4元【(52842元-1000元)×70%】,施救费3078.6元【4398元×70%】。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剩余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5552.6元,施救费1319.4元,共计16872元,由被告林秀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玲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玲车辆损失费36289.4元、施救费3078.6元,以上共计4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秀财赔偿原告吴红玲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车辆损失费15552.6元、施救费1319.4元,共计16872元,被告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林秀财、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原告吴红玲负担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玉胜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陈由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