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敏与蔡志高、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蔡志高,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杨敏。被告蔡志高。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胡一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原告杨敏诉被告蔡志高、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敏、被告蔡志高、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胡一峰、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2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蔡志高驾驶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浙A×××××号车与原告杨敏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蔡志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敏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住院1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756.9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30409.96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蔡志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病情按标准核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认可。原告各项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蔡志高驾驶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文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墅南路左转弯时,与沿湖墅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杨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蔡志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被告蔡志高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蔡志高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蔡志高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蔡志高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杨敏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56.96元(原告自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979元(10天×35731元/年÷365天);4、交通费:原告诉请的153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虽然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该给予适当的营养,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88.96元。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18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杨敏承担140元,被告蔡志高承担140元,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