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谢月连与陈碧丽、梁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月连,陈碧丽,梁庆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谢月连,女。委托代理人:谢月梅。原审被告:陈碧丽,女。原审被告:梁庆仁(原审被告陈碧丽丈夫),男。委托代理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月连与陈碧丽、梁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湛开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月梅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庆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庭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3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陈碧丽、梁庆仁以经营水果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0日还款,以上三笔借款均由原审被告陈碧丽给原审原告立下借据,原审被告陈碧丽和原审被告梁庆仁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陈碧丽和原审被告梁庆仁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借款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向被要要求还清借款,原审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审原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被告陈碧丽、梁庆仁在原审中不作答辩。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陈碧丽以经营水果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均由原审被告陈碧丽给原审原告立有书面借据。原审被告陈碧丽与原审被告梁庆仁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碧丽、梁庆仁还清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陈碧丽、梁庆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止)给原审原告谢月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审被告陈碧丽、梁庆仁负担。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求内容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陈碧丽不作答辩。原审被告梁庆仁答辩称,一、原审被告陈碧丽与梁庆仁不存在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向谢月连借巨款的事由。因答辩人梁庆仁在2004年3月即未满18岁与当时年已26岁的陈碧丽认识,由于年幼生理冲动,在非婚情况下于2006年8月与陈碧丽生育一子。为了儿子办户口入托,双方于200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没有感情基础,陈碧丽又赌博,两人经常发生吵架,且发生动刀打架的暴力行为,因此两人从2010年初开始分居。双方无论在共同生活期间还是分居后,都没有共同经营生意,没有购置贵重财物或治疗严重疾病等需要巨额的开支。如因房租、生活费、儿子报名等日常生活开支,也不可能在短短的12天内需向谢月连借45万元的巨款。原审原告也了解原审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陈碧丽无业无收入,我本人也是靠打工的低收入维持生活,无积蓄。在无重大财产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谢月连却借给陈碧丽45万元,不符合常理。有证据显示陈碧丽经常赌博,多次被抓获受处罚并被缴赌资。由此也说明,如陈碧丽向他人借巨额款项,也只有用于赌博。二、答辩人对所谓的借款毫无知情,更无任何得益。答辩人从未听陈碧丽说过她向谢月连借款,谢月连也从未向我本人追讨还款,陈碧丽在(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36号离婚纠纷案的答辩中也没有提及共同债务,更没有主张共同偿还45万元的债务。答辩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才知道所谓陈碧丽借款,因而也不可能有任何得益。陈碧丽认可所谓借款没有告诉我本人,用途是什么也不告诉我本人,其经济收支均与我本人无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第39号)第7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陈碧丽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陈碧丽与谢月连串通提起借款案把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成共同债务人,以达到迫使答辩人放弃离婚的意图。由于梁庆仁与陈碧丽的年龄差异的原因,陈碧丽一直担心梁庆仁提出离婚。梁庆仁第一次提出离婚时,陈碧丽拒不出庭。在第二次离婚案诉讼案中不露面,拒不出庭应诉。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陈碧丽代收法律文书后不转交给梁庆仁,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也不告知梁庆仁,故意不让梁庆仁知道该案。陈碧丽与谢月连是朋友,陈碧丽曾表示,把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成为共同债务人,是陈碧丽的意图。由此说明,陈碧丽以借款虚假诉讼案,达到迫使答辩人放弃提出离婚的意图。当前,一方当事人为了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前后或期间制造虚假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我国司法秩序,许多人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虚假借款诉讼的债权人都是熟人、亲戚或朋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不作任何辩解或不出庭放弃抗辩权利,债权人大都是在债务人与配偶的离婚诉讼期间提起借款纠纷诉讼。陈碧丽与谢月连是朋友关系,陈碧丽既不书面答辩也不出庭,谢月连在我提起离婚诉讼后近一个月时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上述虚假借款案件的特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9日)第7条规定以下情形属于个人债务:(一)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三)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月连和陈碧丽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债权人谢月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我本人和陈碧丽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碧丽也认可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知情,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与梁庆仁没有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陈碧丽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谢月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两原审被告于2006年3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梁某某。2009年3月6日,两原审被告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0年1月起分居,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他人赌博,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湛公开(乐)决字(2011)第0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梁庆仁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梁庆仁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庆仁与陈碧丽离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如本案借款真实,那么是陈碧丽的个人债务,还是陈碧丽与梁庆仁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借款45万元是否真实的问题,陈碧丽经手向谢月连借款,有借据为证,并有银行转帐凭单佐证,而梁庆仁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陈碧丽向谢月连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借款是陈碧丽个人债务,还是陈碧丽与梁庆仁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碧丽向谢月连借款行为,是她与梁庆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梁庆仁既不能举证证明谢月连与陈碧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450000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陈碧丽、梁庆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月连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确认为陈碧丽、梁庆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碧丽、梁庆仁还清借款本息给谢月连。梁庆仁认为即使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陈碧丽的个人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月连与陈碧丽、梁庆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碧丽、梁庆仁还清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国雄审 判 员 梁 中代理审判员 黄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启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