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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俏晓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月19日,双方在蔡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以再给她一次机会为由,要求被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改变过去的错误,原、被告再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又分居二年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孩子年幼,对原、被告离婚的事也激烈反对,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9日在蔡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即外出打工,但会回家看望儿子,并寄生活费和房租给被告。现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丽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