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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与杨伟等人在双流县东升街办龙桥小区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川AA9Q**轿车送杨某到双流国际机场乘机,行驶路线为:龙桥小区-广都大道-大件路-机场南四路-机场东二路-机场南二路-机场东一路-机场北二路,于当日20时30分许到达双流国际机场机场北二路,后遇民警盘查并将曾某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A9Q**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