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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军卫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225**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佳县店镇乔家老庄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7KM+100M处弯道下坡时,与相向而来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当即逃离现场,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张某某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失为重伤。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李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及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乔某某、李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弯道下坡处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积极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给被害人予以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使其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李耀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