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傅妙祥与张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妙祥,张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傅妙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绎智。原告傅妙祥诉被告张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妙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张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7时27分,张建良驾驶本人所有的由中国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长江南路白马湖路口与傅妙祥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原告在左转弯时显然是采取了有效的制动,现场地面痕迹有4.6米的搓划印,且撞击点就在人行道边上,然后张建良据监控显示在非法超车后没有采取有效制动,地面无其驾驶车辆的搓划印,事发时张建良驾驶车速很慢,且其车辆制动正常,因此其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良支付原告医药费1015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8.8元,合计105009.92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良辩称,原、被告是不认识的,被告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责任分配待以后纠纷中予以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可,但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依法裁判。原告损失要求分项判决,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目前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用发票一组、清单(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的费用为101521.12元)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4、护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良提供医疗费票据6份3页,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用16048.99元的事实。原告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7时27分许,张建良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江南路向北行至白马湖路左转时,与在白马湖路东向西行至长江南路口左转弯的傅妙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傅妙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下:“张建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超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发生交通事故,……傅妙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发生事故,……该事故的主要成因,即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傅妙祥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后送往浙二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往武警医院康复中心治疗。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傅妙祥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医疗费99968.82元,救护车、院前急救费、挂号费等509元,住院用材料费1043.30元,合计101521.12元,并支出陪护费2558.80元。事故发生后张建良垫付转院前医疗费16048.99元,及现金1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目前,傅妙祥仍在进一步治疗中。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建良,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一、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20128.91元(含张建良垫付的16048.99元),原告另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费93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已计入的伙食费4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4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等101521.12元、护理费2558.80元、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合计为104577.92元。因2013年1月23日以后,原告治疗未终结,治疗费用仍在产生,被告张建良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费用,人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妙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共计94577.92元。二、驳回原告傅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傅妙祥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建良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