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XXX8**奇瑞QQ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与银桥大街路口处,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灵山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相撞,崔某某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