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与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马维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蒲江县朝阳湖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肖凤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邓仪珍。原告袁德琼。原告杨雨欣。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政。委托代理人詹肇成,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周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睿,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江县朝阳湖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蒲江县朝阳湖镇百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启华,村委会主任。被告肖凤娥。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与被告马维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蒲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蒲江县朝阳湖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家村村委会)、肖凤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7日被告马维政向本院申请追加百家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因案情较为复杂,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3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肖凤娥参加本案诉讼,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同日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琼、杨雨欣及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的委托代理人彭明然、被告马维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肇成、被告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潘睿、被告百家村村委会、肖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百家村村委会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雇佣杨建平等人负责打扫卫生及打围等相关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马维政驾驶川Z6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围板并搭载杨建平沿朝白路由朝阳湖镇场镇方向往白云乡方向行驶至朝白路1KM+800M路段时,川Z6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的围板与右侧路外行道树擦刮,致使杨建平从货厢内摔倒于道路上。造成杨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2012)第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维政承担全部责任,杨建平不承担责任。杨建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痛和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776.4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0523.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维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776.43元和除去袁德琼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1000元。被告百家村村委会作为马维政的雇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袁德琼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仅有民政部门发放的残废证明,未经相应部门鉴定,不能作为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马维政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的起诉,其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776.43元和除去袁德琼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死者为事故车辆的搭乘人员,且无证据证明死者被甩出车外后与事故车辆发生过碰撞,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袁德琼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残废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马维政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认可。被告百家村村委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百家村村委会与被告马维政就货物运输事先约定了每趟运费,由马维政自己负责运输,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百家村村委会对马维政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违章行为并不知情。百家村村委会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凤娥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马维政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杨建平承包在建的百家村村委会老年活动室外的一堆建筑材料需要打围材料围挡,百家村村委会支部书记在得知蒲江县朝阳湖镇街上有打围围板后,遂通知杨建平与由百家村村委会妇女主任联系的被告马维政一起去朝阳湖镇街上运打围围板。马维政驾驶川Z6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杨建平在朝阳湖镇街上装载围板并搭载杨建平(杨建平乘坐于该车货厢内,系人货混装)沿朝白路由蒲江县朝阳湖镇场镇方向往白云乡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朝白路1KM+800M路段时,川Z6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的围板与右侧路外行道树擦刮,致使杨建平从货厢内摔倒于道路上,造成杨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2012)第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维政承担全部责任,杨建平不承担责任。杨建平系邓仪珍之子、袁德琼之夫、杨雨欣之父。邓仪珍共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杨建平因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0860.66元;杨建平抢救治疗及其死亡后被告马维政共支付原告赔偿款(含医疗费)51000元。马维政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现判决已生效。马维政与被告肖凤娥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川Z6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肖凤娥,该车在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四川省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另查明,被告马维政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为百家村村委会运输货物,运输方式均为自带车辆运输,运费按习惯为即时给付或记账给付。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死亡医学证明、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保险单、承包工程合同、询问杨建才、张素荣、马红兵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杨建平搭乘被告马维政驾驶的载货摩托车,装载的围板与右侧路外行道树擦刮,致使杨建平从货厢内摔倒于道路上,造成杨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维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马维政驾驶的载货摩托车,其用途为载货,杨建平明知该车不能用于载客而搭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凤娥作为川Z695**号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马维政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凤娥不承担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马维政承担原告90%损失、杨建平自行承担10%损失为宜。关于本案被告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死者为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脱离被保险车辆受伤死亡,但无证据证明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故联合财保蒲江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百家村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马维政为村委会运输货物均为自带车辆运输,运费按习惯也为即时给付或记账给付。本次事故由百家村村委会联系马维政运输围板到约定地点交付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运输方式亦为马维政自带车辆运输,村委会在马维政运输围板过程中不负监督管理义务,且无过错。杨建平承包在建的百家村村委会老年活动室形成的建筑材料需要打围材料围挡,百家村村委会通知杨建平与马维政一起运输打围材料进行打围是对杨建平承包在建工程规范施工、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督促,且在杨建平参与运输围板过程中不负监督管理义务、亦无过错。故被告百家村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马维政主张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在本案中对医疗费未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776.43元、除去袁德琼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死亡赔偿金127247.5元(含邓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法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袁德琼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民政部门的残废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总计为: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776.43元+死亡赔偿金127247.5元(含邓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860.66元=174629.09元。被告马维政按90%比例赔付为157166.18元,除去马维政支付原告赔偿款51000元后,马维政还应支付原告10616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支付赔偿款106166.18元;二、驳回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由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自行负担461元,被告马维政负担4145元。此款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预交2303元,申请缓交2303元,被告马维政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邓仪珍、袁德琼、杨雨欣预交款1842元,并向本院付清缓交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彬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张洪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