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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蓉。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久昌海棠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唐忠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蓉诉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2009年10月9日,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与被告的代表杨西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由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为彭州市桂花镇一龙村统规统建安置点制作安装木门。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06元计算价款,白页门每樘另加1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则不计息返还;任何一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2月7日,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彬与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结算,制作安装木门共计820.26平方米,其中白页门113樘,合同价款为88077.56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木门已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届满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2013年1月25日,杨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38077.5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拖欠工程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李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8077元及违约金11423元。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与杨西签订的木门制作安装合同所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张彬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结算行为对被告也无约束力。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李蓉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木门制作安装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证明张彬与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结算的事实;3、杨西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杨西承诺于2013年2月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华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隆公司对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张彬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所欠工程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李蓉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无其它证据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应予采纳;证据2系张彬出具的结算清单,虽然无法查明张彬是否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但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现木门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可推定双方已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不能提供其它结算依据,则可推定张彬系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3系杨西出具的承诺书,该组证据载明有“欠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的木门款项”字样,能够与证据1、2的内容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2009年10月9日,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与被告的代表杨西签订木门制作安装合同,由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为彭州市桂花镇一龙村统规统建安置点制作安装木门。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06元计算价款,白页门每樘另加1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则不计息返还;任何一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制作安装木门共计820.26平方米,其中白页门113樘,合同价款为88077.56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25日,杨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3807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郫县成民木制门窗厂主张权利。杨西虽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西的行为代表被告,故杨西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木门已交付使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的工程价款88077.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价款38077.56元。杨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时需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质量保证金4403.88元,应从保修期届满之日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当时的年利率6.65%,计算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2013年1月15日,违约金为317.26元;其余工程款33673.68元,应从结算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当时的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2013年1月15日,违约金为3928.6元;上述违约金共计4245.86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807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3807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423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实际受到的资金利息损失4245.86元,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4245.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蓉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8077元及违约金4245.86元;二、驳回原告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