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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贺照众与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照众,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号原告贺照众。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利民。原告贺照众与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照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福、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照众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且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被告未按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月13日,现有股东有朱利民、贺玉荣、贺照众三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持股比例分别为朱利民占55%,贺玉荣为30%、贺照众15%。2012年9月17日,朱利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会议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会议决议的内容为:1、因于埠铁矿恢复生产,通过征求于埠村村民意见具备开工条件,启动资金需200万元,公司与合作人顾毅各出资100万元,其中公司所出的100万元由股东朱利民支付40万元、股东贺玉荣、贺照众各支付30万元。2、聘请李青林、李升年、郝金刚同公司一起就于埠铁矿开采与于埠村签订的合同,并与李青林、李升年、郝金刚签订《关于前期垫付资金及劳务费补偿协议》。3、由朱利民委托朱金玖全权处理公司于埠铁矿的开采、生产经营、管理等事项。4、各方按本协议出资后,在于埠铁矿的分红比例分别为:顾毅45%、朱金玖5%、朱利民20%、贺玉荣15%、贺照众15%,不出资者不参与分红。朱利民、贺玉荣在决议上签名。以上决议形成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未通知原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另查明,被告制订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原告以未通知参加会议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也未进行答辩,在原告提交的会议决议中,原告也没有在决议中签名,应认定会议在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方面均有瑕疵,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此要求撤销此次会议形成的决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官京弟审判员  尚凤臻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