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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龙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彭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会,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2-1304。法定代表人彭龙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龙刚。被告邵坛杰。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枣路东侧、市三院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保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满朋、杨琴,该公司职工。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诉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彭龙刚、邵坛杰及第三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于保会,三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龙刚、邵坛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第三人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满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赛公司因承建衡水精信博雅园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单价等,数量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照形象进度拨款,至主体结构混凝土合格后七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被告实际施工进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进行了部分结算。至2012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1530元。之后,2012年9月16日原告又运送价值93680元的混凝土,被告项目部人员签收并加盖公章。至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995210元。混凝土已经被告使用并验收合格。但经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付款。经与开发商精信公司协商,精信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代付28383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711380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赛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17113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赛公司两名股东彭龙刚、邵坛杰作为本案被告,与被告中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中赛公司签署,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证据二、2012年4月8日混凝土结算单。用于证实原告为中赛公司承建的博雅园项目所供应混凝土的时间、金额、已付款项及拖欠款项。证据三、2012年9月16日被告中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93680元混凝土。证据四,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用于证明被告的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并非仅用于资料专用,而是广泛用于该工程。被告中赛公司、彭龙刚、邵坛杰辩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精信博雅园项目,后应精信公司的要求,被告与精信公司指定的马佩宽签订了分包合同,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合同。2012年12月25日因马佩宽挪用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被告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约定即日起该工程由精信公司接管。被告认为该案因马佩宽拖欠材料款发生纠纷,马佩宽为精信公司指定施工人,并且精信公司在接管工程前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3830元,所以被告认为应当由精信公司承担剩余1711380元材料款。为了节省诉讼成本,要求精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签订的6号楼、7号楼、16号楼施工合同。证据2、中赛公司与马佩宽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用于证实中赛公司把证据1中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施工内容包给了马佩宽,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对外债权由马佩宽享有、对外债务由马佩宽负责清偿。证据3、2012年12月25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的《协议合同书》。用以证明该案由于精信公司指定施工人马佩宽拖欠原告材料款引发纠纷,且精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并且已经承诺接管该工程,所以精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责任。第三人述称,2010年12月10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分别签订了精信博雅园项目6号楼、7号楼、16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中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毛星玉签订。签订合同后,中赛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向中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经和中赛公司及该工程监理公司确认工程量,中赛公司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以稳定农民工情绪为由要求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应其要求多支付工程款330余万元,有三方确认工程款额度及付款凭证为证。三栋楼的合同都是我公司和中赛公司签订,付款全都付到了中赛公司,没有和中赛公司及其劳务队或马佩宽签订任何指定接管该工程的任何协议。我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中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后,因中赛公司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导致2012年9月中旬农民工集体上访至衡水市政府、建设部,建设部领导责令我市市政府进京处理。为了使农民工尽快离京,市领导以先让农民工离京为由又让我公司支付62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中赛公司是我公司开发的博雅园项目6号楼、7号楼、16号楼的总承包方,该项目一直由中赛公司的工人进行施工,工程问题也都是由我公司与中赛公司协商,我公司对中赛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知情,此案中我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没有理由。被告所述我公司支付给晨熙公司283830元混凝土款是中赛公司总工程量的一部分,是代中赛公司支付给晨熙公司的。我公司无义务承担本案的任何支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签订的6号楼、7号楼、16号楼的施工合同(同被告方证据1),均有中赛公司的公章和中赛公司代理人毛星玉签名。证据二、2012年11月30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及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证据三、中赛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11日由衡水市桃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及精信公司的付款凭证,发票总额2770万元。用以证实精信公司已按中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330余万元。证据四、2012年12月29日张国玉、郭中国、卢援助等签字的《精信博雅园项目欠到郭中国6#、7#、16#楼结构、水电、装修劳务费6215405.77元》。用以证实2012年12月29日因精信博雅园项目施工单位欠工人工资在工人上访的情况下,精信公司与上访工人达成的付款协议。原告对于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说明被告中赛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被告公司与马佩宽之间就劳务分包签订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但该承包合同中马佩宽的签字与我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签字是一致的,说明了我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12月25日《协议合同书》由于第三人否认,我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该合同书系由被告提交,意味着被告对该合同书认可,合同书第5条明确将中赛公司衡水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返还给中赛公司,说明被告中赛公司认可该公章,因此该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从内容上看,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该两方无权为原告设定义务,被告不能据此免除其付款义务。涉及本案债务的转让要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因此该合同书涉及相关材料款支付的部分对原告没有效力。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注意到在该说明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金志勇签字,说明金志勇系被告中赛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我方提交的结算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总造价说明中涉案三栋楼的完成时间是在2012年9月7日,我方要求的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该在2012年9月7日。对第三人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月17日由衡水市桃城区地税局开具的金额为6700000元的发票与2012年1月17日被告邵坛杰以其个人名义从其银行卡向衡水地税国库交纳361130元税款的时间、数额均一致,因此该个人名下银行卡的使用并不像被告方所说系个人行为,其个人银行卡在用于公司业务。第三人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从内容上看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材料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证明上所盖章为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专用章或公章,不能证明所供应材料的数量以及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发表意见。资料专用章为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没有效力。合同是真实的,工程期间确实有材料供应,但数量并不确定。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影响精信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中第一条、第二条证明马佩宽能够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因精信公司授意,因此,我方无义务承担该工程全部债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并且精信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所以第三人精信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7#、16#楼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赛公司和马佩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说明马佩宽是中赛公司的劳务队,是中赛公司的分包单位,与精信公司没有实质的关联性。精信公司从来没有让马佩宽直接接管精信公司和中赛公司三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精信公司和中赛公司的施工合同、与监理公司三方签署的确认书及中赛公司开具的发票都在2012年12月25日的协议合同书之前,在确认工程量之后再出现这份合同不符合常理。2012年12月25日的协议合同书,内容属于捏造,对公章的真实性有怀疑,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中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银行账户、彭龙刚和邵坛杰名下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彭龙刚、邵坛杰作为中赛公司股东,其用个人银行账户结算公司财务、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彭龙刚、邵坛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赛公司、彭龙刚、邵坛杰质证意见:对于中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账户明细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与两位股东的账户资金问题为公司内部的盈利分红,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精信公司开发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三栋住宅楼承包给中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随后,中赛公司与马佩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事务承包给马佩宽,由马佩宽按照中赛公司与精信公司竣工决算的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中赛公司交纳承包费,承包费不包括税费;同时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马佩宽享有,对外债务由马佩宽负责清偿;中赛公司提供本工程项目的一切文件、证照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及项目专用章一枚,由中赛公司派人员保管,等等。施工过程中,中赛公司与原告晨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专用章,马佩宽签字;对所需混凝土的标号、单价、运送及结算方式做了约定,主体结构混凝土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约定中赛公司15天内未能付款的,晨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中赛公司应承担晨熙公司一切损失,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2年4月8日,中赛公司向晨熙公司出具结算单:精信博雅园6#、7#、16#楼混凝土结算总金额4001530元,已付2100000元,欠1901530元,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有晏跃兵、金志勇签字。2012年9月16日中赛公司又用混凝土C35微膨胀42立方米、C30混凝土214立方米其中泵送94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16立方米,共计272立方米,有证明人金志勇签字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2012年9月16日中赛公司所用混凝土按合同价格折合93100元。2012年10月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精信公司协商,由第三人代付混凝土款283830元,至今被告中赛公司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710800元。2012年11月30日精信公司、中赛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核算后,共同签署了《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截止到2012年9月7日,中赛公司施工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完成工程量土建主体完成、二次围护结构完成(施工洞、上料口除外);……;依据合同单价与预算单价比例1240元/㎡÷1370元/㎡=94.87%确定:6#楼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8853150.89元,7#楼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9193851.62元,16#楼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6058622.72元;即中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24105625.23元,中赛公司项目人员金志勇、潘善峰、汤琳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和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股东为被告彭龙刚、邵坛杰二人。彭龙刚、邵坛杰在公司经营期间曾多次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工程款、或把公司账户存款转往个人银行卡、或用个人银行卡资金支付材料款或税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赛公司承建第三人精信公司开发的衡水精信博雅园6#、7#、16#楼三栋住宅楼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马佩宽组织施工,有精信博雅园6#、7#、16#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赛公司与马佩宽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卷为据,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中赛公司与马佩宽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中赛公司内部管理核算的依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一种形式,不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对外债务仍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被告中赛公司组建项目部入场施工启用了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专用章、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有中赛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协议合同书》的自认为据,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认可无异,应予认定。马佩宽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作为中赛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组织施工及签订与施工相关的采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赛公司承担。马佩宽签字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晨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违,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经核对账目,2012年4月8日中赛公司项目人员晏跃兵、金志勇签字并加盖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出具的结算单是对原、被告之间履约情况的客观记载,为中赛公司的公司行为,其他两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确认属实。2012年9月16日证明,证实在2012年4月8日出具结算单后,中赛公司又使用了原告272立方米的混凝土,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93100元。原告所称2012年9月16日证明中使用的混凝土价值93680元,没有合同依据,不能认定。据此,被告中赛公司在精信博雅园项目共计使用原告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价4094630元,中赛公司已付款2100000元、第三人代付混凝土款283830元,至今被告中赛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混凝土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11月30日精信公司、中赛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中记载截止到2012年9月7日,中赛公司施工的精信博雅园6#、7#、16#楼完成土建主体、二次围护结构完成(施工洞、上料口除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精信公司与被告中赛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北建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中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之后,三方签署了《精信博雅园6#、7#、16#楼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造价说明》,中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4105625.23元,该说明由三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中赛公司、精信公司公章以及监理单位项目部公章,应予采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精信公司拖欠被告施工费用,被告提出的追加精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赛公司股东为被告彭龙刚、邵坛杰,彭龙刚、邵坛杰在公司经营期间多次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工程款、或把公司账户存款转往个人银行卡、或用个人银行卡资金支付材料款或税款,有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为据,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务混同,由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被告彭龙刚、邵坛杰应对中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精信博雅园项目资料专用章曾在《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等多处使用,被告主张该资料专用章为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没有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所称公司与两位股东的账户资金往来为公司内部盈利分红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精信公司与中赛公司的《协议合同书》,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属性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如被告认为其与精信公司之间尚有其它未结清之账务、或者是与其内部承包人马佩宽有待结账务,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晨熙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1080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2年9月7日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7108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彭龙刚、邵坛杰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彭龙刚、邵坛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