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厚荣,李冬林,��凡迎,李灿然,黄晓东,金荣秀与深圳市新浩城花园业主委员会,汪燕,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荣,李冬林,孟凡迎,李灿然,黄晓东,金荣秀,汪燕,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淑香,稂文仲,李雁起,陈仕明,杨爱琪,周正光,邹纯建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82号原告刘厚荣,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冬林,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孟凡迎,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灿然,1943年7月4日,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黄晓东,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金荣秀,住深圳市南山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燕,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陆俊明,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6005号英龙展业大厦2110室。法定代表人黄玮。委托代理人闻毅���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洋,住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郭淑香,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稂文仲,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雁起,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仕明,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杨爱琪,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周正光,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邹纯建,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厚荣、李冬林、孟凡迎、李灿然、黄晓东、金荣秀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浩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浩城业委会)、汪燕、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国际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李立与人民陪审员谭文英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新浩城业委会委员郭淑香、稂文仲、李雁起、陈仕明、杨爱琪、周正光、邹纯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荣、李冬林、孟凡迎、李灿然、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郭淑香、稂文仲、李雁起、陈仕明、杨爱琪、周正光,被告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明,被告开元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毅、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浩城业委会自2006年成立以来,汪燕一直担任业委会主任一职,但其不仅没能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职责,为小区业主谋取福利;反而利用手中职权,违背正常的程序,通过各种方式侵害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新浩城业委会、汪燕在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开元国际公司协商,长期侵占原本属于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的广告费、停车费等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多次依法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向新浩城业委会、汪燕申请,要求两被告公开相应的决议、合同以及收支明细、单据等材料,并要求及时停止、纠正已经存在的损害业主权益的各种错误行为,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公开上述文件,也未停止侵权。有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1、判令被告新浩城业委会、汪燕公开自新浩城业委会成立以来的全部收入与支出明细、相应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款项余额以及相应的收支明细;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即广告费、使用租金等明细;小区内占用公共道路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收入明细;地铁赔偿款项相关的收支明细以及结余情况等)、全部活动记录档案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历次业主大会和历次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统计及各种决定;物业服务合同、其他与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利益有关的各类合同);2、判令被告汪燕、开元国际公司将自业委会成立以来公共部分的全部广告费收入,暂计为36万元及其相应的银行利息(从2006年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实际以被告公开并经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退还至新浩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3、判令被告汪燕、开元国际公司将自业委会成立以来公共道路的全部停车费收入,暂计为10万元及其相应的银行利息(从2006年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实际以被告公开并经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退还至新浩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汪燕、开元国际公司共同承担。2012年12月6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追加的7位业委会委员的赔偿责任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关于新浩城业委会的主体资格问题和业主知情权的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处理。关于利用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否以及如何补充专项维修基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一,原告等6名业主仅是新浩城花园全体业主的一小部分,该6人不能代表���体业主对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提起诉讼和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起诉行为得到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和认可,故不能认为该6人即构成法律规范中所指的“权利人”,原告等6名业主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明确。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涉及小区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至少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至少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从上述法律规范分析可知,针对小区管理的重大事项和决策,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如果有涉及侵害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涉案的新浩城花园至少有几百户业主,原告等6户业主仅占小区全体业主的极少数,其起诉在程序上存在障碍。故原告等6户业主起诉要求被告汪燕、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利用小区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退还小区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厚荣、李冬林、孟凡迎、李灿然、黄晓东、金荣秀对被告汪燕、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要求将利用小区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退还小区专项维修基金账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李立人民陪审员谭文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卓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