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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志诉被告杨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志,杨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宏志,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承东,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志诉被告杨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志、委托代理人罗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志诉称:2003年7月25日上午12时许,其驾驶豫S-T3**面包车行至晏河乡扬帆村陈乡村民组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东风自卸车撞出路外,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鉴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732.3元,对当时左脚关节的伤残属六级伤残、面部伤残属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未作判决,被告杨承东事发后逃逸,原告伤残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2月1日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宏志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十)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7176.12元。被告方辩称:2003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是事实,但2003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原告张宏志10732.32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张宏志未进行二期治疗,补充证据重新评定伤残等级,间隔时间太长,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承东驾驶无牌自卸车沿扬帆至高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帆村陈乡组路段处,与原告张宏志驾驶的豫S-T33**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宏志及乘坐豫S-T33**车辆的张宏友受伤。2003年9月5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法医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宏志左踝关节的伤残程度目前属六级伤残,面部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张宏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5331.88元,2003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宏志承担30%责任,杨承东承担70%的责任,杨承东赔偿张宏志10732.32元,同时判决书告知张宏志的伤残补助费待二期治疗后重新评残,另行举张权利。现(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已经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完毕。另查明,近年来原告张宏志一直上访要求杨承东进行赔偿,2013年2月1日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宏志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十)级。上述事实有2003年9月5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法医鉴字第132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2013年2月1日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3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张宏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2003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虽已判决杨承东对张宏志进行赔偿,但未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判决书告知另行举行权利,因杨承东外出躲避,张宏志多年来一直上访主张权利,2013年2月1日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宏志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张宏志依据2003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2月1日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要求被告杨承东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依法应予支持,张宏志伤残赔偿金应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杨承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宏志13208.06×70%=9245.64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但杨承东一直躲避,只是张宏志近十年未得到赔偿,2003年张宏志被鉴定为左脚关节的伤残属六级伤残、面部伤残属十级伤残,2013年2月1日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宏志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年来杨承东一直外出躲避,不愿承担责任,使张宏志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精神上产生极大痛苦,张宏志要求杨承东给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9245.64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志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3790元。原告张宏志承担1530元,被告杨承东承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