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昕与严荣先、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荣先,魏东,江昕,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荣先。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波,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严云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昕。委托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勇。上诉人严荣先、魏东与被上诉人江昕、原审被告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荣先、魏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月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魏东的委托代理人严云德,上诉人严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杜波,被上诉人江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沛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昕在一审中诉称:江昕与江永英、彭成强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11月27日和12月6日三次借款276.60万元给严荣先和魏东,袁勇作为担保人。2012年6月11日,江永英和彭成强将其债权转让给江昕。截止2011年9月7日,严荣先和魏东尚欠本息130万元。要求魏东、严荣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5568.48元,截止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294890.35元,2012年9月2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556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袁勇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严荣先、魏东、袁勇承担。严荣先、魏东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11月27日和2009年12月6日,我们没有向江昕借款,江昕父亲江国成是本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也是和我们共同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合伙人。2007年江国成经人介绍和魏东交涉,于同年5月27日以月利率30‰向我们和袁勇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借款60万元,同年12月7日又以月利率25‰向我们提供借款50万元。2009年1月至12月,我们分5次向江国成偿还63.60万元。江国成见承包建筑工程有利可图,提出加入合伙,并于2009年9月5日正式同我们和袁勇签订合伙协议,以用借款方式向工程项目融资200万元为条件,成为合伙人,占1%的股份。同时,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江国成借用江长路的名字,投入资金的借款凭据写成他儿子江昕和他妹妹江永英、妹夫彭成强的名字,但签协议、按手印、办理资金往来都是江国成自己亲为。协议签订后,江国成于2009年9月上中旬从中国银行长寿支行分3次向魏东账号汇入100万元,加上2007年提供的110万元借款,共向合伙项目投资210万元。从2010年4月起,我们开始对江国成投入的资金进行还付,截止2011年9月,我们和袁勇先后6次向江国成偿还213.06万元,江国成以彭成强、江永英江昕的名义出具收条。总之,涉及本案的欠款、还款和合伙交往,我们都是与江国成直接联系,而从未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和江长路接触,江国成以借款方式共投资210万元,我们已连本带息还付276.66万元,应驳回江昕的诉讼请求。袁勇在一审中辩称,江昕与严荣先、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情况我不清楚,我仅仅是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江昕与严荣先、魏东之间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担保人的权利,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同月9日、10日,江昕、彭成强以转账方式将账号865466020004299的资金50万元转入严荣先的6013823200027023488账号内;2008年8月28日,江昕以转账方式将账号8654740010200068910的资金60万元转入魏东的6013823200029803028的账户内;2009年9月5日、同月8日、18日,江永英以转账方式将账号8654740010200068910的资金73万元转入魏东的账户内;2009年9月21日,江国成以转账方式将卡号3763469980130062448的资金30万元转入魏东账户内。2009年9月12日,魏东、严荣先向江永英、江昕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江永英、江昕现金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按30‰给付违约金(含利息),直至付清借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09年11月27日,魏东、严荣先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江昕等人现金8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按35‰给付违约金(含利息)。2009年12月6日,魏东、严荣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彭成强、江昕现金6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按30‰给付违约金(含利息)。魏东、严荣先均在上述三张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袁勇在担保人上签名捺印。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魏东、严荣先、袁勇先后向江昕、江永英、彭成强支付276.66万元,其中,2009年1月23日向彭成强支付利息234000元,2009年4月向江昕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2009年6月19日向江昕支付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利息10.80万元,2009年12月2日向江昕支付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利息10.8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向彭成强支付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利息18万元,2010年4月6日向江永英支付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利息15万元,2010年9月6日向彭成强支付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的利息80600元,2011年1月25日向江国成账户108808714499存入20万元,2011年6月2日支付江国成100万元,2011年7月14日向江敏支付利息和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7日向江永英支付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20日,江永英、彭成强与江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永英、彭成强将其对严荣先、魏东、袁勇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江昕,并将该内容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严荣先、魏东、袁勇。同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江昕的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沙法民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严荣先、魏东、袁勇价值130万元的财产等,江昕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江昕、严荣先、魏东、袁勇均认可2009年9月12日《借据》中的130万元含借款本金100万元及1年的利息30万元,2009年11月27日的《借据》中81.60万元含借款本金60万元及1年利息21.60万元,2009年12月6日《借据》中的65万元含借款本金50万元及1年的利息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昕主张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魏东、严荣先提供210万元资金,魏东、严荣先在答辩状及诉讼过程中均承认该事实,且有江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转账凭条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在庭审结束后提出6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07年5月27日,而非2008年8月28日,30万元的转账凭据上数额有改动痕迹,以及凭据日期与银行加盖印章日期不一致,申请对银行转账凭据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首先,对诉争转账凭条真实性的鉴别方式多种多样,司法鉴定并非唯一途经,本案通过依职权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调查收集相应的转账情况,亦能甄别真伪,且简便快捷,既不浪费司法资源,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魏东、严荣先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核查,江昕提供2009年9月8日的转账凭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其余转账凭条与本院调查收集的一致。江昕2009年9月8日实际向魏东、严荣先转款金额为33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为30万元,予以确认;严荣先提出60万元的真正借款时间是2007年5月27日,江昕2008年8月28日转款60万元系江国成与魏东的其他业务往来,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银行加盖印章的日期与凭据日期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权利人在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向魏东、严荣先转入210万元这一客观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案魏东、严荣先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能否认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江昕通过转账方式向魏东、严荣先提供210万元资金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向魏东、严荣先提供的210万元系借款或是合伙人的出资款;(二)江昕是否合法债权人;(三)江昕主张魏东、严荣先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向魏东、严荣先提供的210万元系借款或是合伙人出资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昕主张系借款的理由成立。江昕提供魏东、严荣先2009年9月12日、11月27日、12月6日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人为魏东、严荣先,出借人为江永英、江昕、彭成强等,借据内容亦系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所作的约定,能够证明出借人与魏东、严荣先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魏东、严荣先主张210万元系合伙人江国成缴纳的出资款,提供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江长路而非江国成,魏东、严荣先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江国成系合伙人。其次,从魏东、严荣先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先后向江昕、江永英和彭成强等支付276.66万元费用看,收条上载明的亦是收到魏东、严荣先还的借款和资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若该诉争的210万元系出资款,魏东、严荣先理应在收到款项后向出资人出具收条,但魏东、严荣先出具的却是借据,内容亦系对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责任等所作的约定。故魏东、严荣先主张系合伙人缴纳出资款与客观事实相悖,其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江昕是否合法债权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魏东、严荣先于2009年9月12日、同年12月27日、12月6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系借到江永英、江昕、彭成强的现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江昕、江永英、彭成强。至于出借人的资金由谁提供,则是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江永英、彭成强将其对魏东、严荣先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江昕,并将债权转让的内容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江昕依法取得向魏东、严荣先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三)关于江昕主张魏东、严荣先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魏东、严荣先向江昕、江永英、彭成强立据借款,出借人亦支付了资金,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江昕、江永英、彭成强分别于2009年9月5日、同月8日、18日、21日向魏东、严荣先支付借款,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江昕主张2009年11月27日向魏东、严荣先提供借款60万元、同年12月6日向魏东、严荣先提供借款50万元,虽然仅有《借据》没有支付凭据,但是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2007年和2008年的借款,魏东、严荣先仅支付6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26日的利息、50万元截止2009年12月5日的利息后重新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且有2007年12月4日、同月9日、10日、2008年8月28日向魏东、严荣先支付110万元的转账凭条佐证,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魏东、严荣先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魏东、严荣先于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共向江昕支付276.66万元,江昕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且有相应的收条和转账汇款详情、进账单等印证,予以确认。魏东、严荣先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1日向江昕支付的34.80万元,支付时间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前,其称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魏东、严荣先2009年12月2日、同月29日向江昕支付的28.80万元,双方约定系支付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和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应在本案中扣减。魏东、严荣先支付其余213.06万元如何冲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魏东、严荣先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2011年6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偿还顺序作约定,按照优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主债务处理。江昕同意严荣先、魏东2011年9月7日支付的2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予以支持。魏东、严荣先2010年4月6日支付的15万元、2010年9月6日支付的8.06万元、2011年7月14日支付的50万元江昕在向魏东、严荣先出具收条时载明系支付的资金利息,魏东、严荣先主张全部用于冲抵本金既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2009年11月27日借款60万元的月利率为30‰,其余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费用可用于冲抵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故对魏东、严荣先支付的213.06万元如下处理。2010年4月6日给付15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9月5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37524元(30万元×212天÷360天/年×5.31%×4)、支付2009年9月8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36993元(30万元×209天÷360天/年×5.31%×4)、支付2009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11741元(10万元×199天÷360天/年×5.31%×4)、支付2009年9月2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34692元(30万元×196天÷360天/年×5.31%×4),共计利息120950元,余下29050元用于冲抵100万元借款后尚欠本金970950元。2010年9月6日给付8.06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12月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79945元(50万元×271天÷360天/年×5.31%×4),余下655元用于冲抵借款后尚欠本金499345元。2011年1月25日给付20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11月27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150426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60万元×323天÷360天/年×5.31%×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0万元×66天÷360天/年×5.56%×4、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为60万元×30天÷360天/年×5.81%×4),余下49574元用于冲抵借款后尚欠本金550426元。2011年6月2日给付10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970950元,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利息253170元(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970950元×193天÷360天/年×5.31%×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970950元×66天÷360天/年×5.56%×4、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970950元×43天÷360天/年×5.81%×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970950元×57天÷360天/年×6.06%×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日的为970950元×57天÷360天/年×6.31%×4);用于支付借款本金499345元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利息86009元(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499345元×43天÷360天/年×5.31%×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99345元×66天÷360天/年×5.56%×4、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499345元×43天÷360天/年×5.81%×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499345元×57天÷360天/年×6.06%×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日的为499345元×57天÷360天/年×6.31%×4);用于支付借款本金550426元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利息47741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550426元×13天÷360天/年×5.81%×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550426元×57天÷360天/年×6.06%×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日的利息为550426元×57天÷360天/年×6.31%×4),余下613080元用于冲抵借款后尚欠本金1407641元。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14日给付的50万元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按优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处理,江昕认可用于支付利息23000元、冲抵本金47.70万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予以支持。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41763元(1407641元×34天÷360天/年×6.31%×4、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407641元×8天÷360天/年×6.56%×4),支付23000元后尚欠利息18763元,余下477000元用于冲抵借款后尚欠本金930641元。江昕同意魏东、严荣先2011年9月7日给付的2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予以支持,冲抵后尚欠本金730641元。江昕要求魏东、严荣先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勇在魏东、严荣先向江昕出具的三张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魏东、严荣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魏东、严荣先追偿。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非否认其合同的效力,故袁勇以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东、严荣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江昕借款730641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8763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7日以本金930641元为基数,2011年9月8日起以本金730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魏东、严荣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江昕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袁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东、严荣先追偿;四、驳回江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江昕已预交),由江昕负担1350元。魏东、严荣先、袁勇负担6900元。魏东、严荣先、袁勇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江昕。严荣先、魏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2、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即按三方合伙人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和2011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先本后息的原则支付江国成投入的融资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昕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本案双方争议大,且标的额也较大,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对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2、由于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袁勇签有三方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是一种合伙关系;严荣先、魏东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实际是基于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袁勇的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融资行为,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因此,本案是一起合伙经济纠纷,应当适用与合伙经济纠纷相关的法律处理,故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或依法改判。江昕在二审中答辩称:江昕、江永英、彭成强均不是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袁勇之间的合伙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严荣先、魏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严荣先、魏东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11月7日,张某、曾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江国成以江长路的名义与魏东、严荣先、袁勇合伙,江国成是实际的合伙人。以上证据经江昕质证,江昕认为,不知道张某、曾某是谁,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不认可其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二份《证明材料》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证人张某、曾某未到庭,且张某、曾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江昕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江昕与严荣先、魏东之间发生的借款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另查明:严荣先、魏东在二审审理中陈述:1、如果按借款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严荣先、魏东于2009年12月6日前支付的63.6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错误,利息应从实际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扣减后的多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2009年11月27日严荣先、魏东出具《借据》前,借款本金60万元约定是按月息3%计算利息;2009年12月6日严荣先、魏东出具《借据》前,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是按月息2.5%计算利息。同时,严荣先向法院申请对江国成借用江长路的名义与袁勇、严荣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的指纹和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还查明:2007年12月4日、同月9日、10日,江昕、彭成强以转账方式将账号865466020004299的资金50万元分三次(12月4日为30万元,12月9日为10万元,12月10日为10万元)转入严荣先的6013823200027023488账号内;2009年9月5日、同月8日、18日,江永英以转账方式将账号8654740010200068910的资金70万元分三次(9月5日为30万元,9月8日为30万元,9月18日为10万元)转入魏东的账户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50万元应从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严荣先、魏东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3、严荣先、魏东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界定;4、严荣先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双方对收取借款金额,归还金额,出具《借据》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严荣先、魏东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严荣先、魏东上诉认为,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袁勇签有三方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是一种合伙关系;严荣先、魏东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实际是基于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袁勇的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融资行为,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但严荣先、魏东举示的证据(1、2009年9月5日,严荣先、袁勇、江长路签订的《合作协议》;2、2011年9月7日,严荣先、袁勇、江长路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不能证明严荣先、魏东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发生的借款实际是基于江国成与魏东、严荣先、袁勇的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融资行为,;因此,本院根据严荣先、魏东、袁勇向江昕、江永英、彭成强出具的《借据》等证据,确认严荣先、魏东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存有借款关系。三、关于严荣先、魏东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严荣先、魏东、袁勇向江昕、江永英、彭成强出具《借据》的时间均在2009年,但《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包含利息,且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总金额为210万元,实际发生借款的具体时间为:1、借款50万元的实际发生时间双方确认为2007年12月10日;2、借款60万元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3、借款70万元的实际发生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5日(30万元)、2009年9月8日(30万元)、2009年9月18日(10万元);4、借款30万元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现严荣先、魏东在二审中明确提出:利息应从实际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扣减后的多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严荣先、魏东至今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严荣先、魏东在二审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严荣先、魏东、袁勇在2011年9月7日前共向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付款276.66万元;因此,本院确认,严荣先、魏东目前所欠江昕的借款本金为535406.24元[截至2011年9月7日,扣除严荣先、魏东、袁勇已归还的1564593.7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为1202006.24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5406.2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四、关于严荣先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问题。由于严荣先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为对江国成借用江长路的名义与袁勇、严荣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的指纹和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而本案审理的是严荣先、魏东、袁勇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江国成借用江长路的名义与袁勇、严荣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成立也与严荣先、魏东、袁勇与江昕、江永英、彭成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严荣先申请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严荣先、魏东目前所欠江昕的借款本金为730641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此系严荣先、魏东在二审中新的陈述、新的抗辩请求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魏东、严荣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江昕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魏东、严荣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江昕借款730641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8763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7日以本金930641元为基数,2011年9月8日起以本金730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袁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东、严荣先追偿;四、驳回江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魏东、严荣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昕借款本金535406.2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35406.24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四、由原审被告袁勇对上述一、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江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上诉人江昕负担1350元,上诉人魏东、严荣先、原审被告袁勇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魏东、严荣先负担13000元;被上诉人江昕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