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丽与夏邑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夏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豫东,该局局长。第三人梁建强。原告刘丽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梁建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民政局于2005年10月17日为原告刘丽与第三人梁建强办理的予夏结字第00054174号结婚证。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常州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与第三人相识。2005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生一子起名梁靖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当原告提出与第三人分手时,第三人称其与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经查得知,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原告的户口本,让他人替代原告身份,在被告处骗取了结婚证。被告在办理结婚时未尽审慎之责,其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00054174号结婚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经查婚姻档案,第三人梁建强办理结婚时,利用刘丽的户口本,骗取了婚姻证件,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在庭审时述称(电话):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知道,是她同意让其他女的替代办理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夏邑县档案馆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证明4份,证明婚姻登记结婚照片的女方不是原告刘丽。被告在办理结婚证时,应当能辨认出与身份证是否为同一人,其办证行为违法;同时证明,原告是在这次调查档案时,才得知此结婚证的。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均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刘丽与第三人梁建强在常州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生一子起名梁靖远。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时第三人称其有与原告办理的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在夏邑县档案馆经查得知,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予夏结字第00054174号结婚证,原告因不服被告该办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时查明,第三人在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让其他女子替代骗取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故被告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时,采取欺骗的方式,利用别的女姓替代原告的身份办理了结婚证;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因对到场的婚姻登记当事人与其身份信息未尽进行审查核对的审慎之责,其登记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在2005年10月17日为刘丽与梁建强办理的予夏结字第0005417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书记员 阙胜利审判员 孙延涛审判员 夏东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