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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玉某甲、韦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红雷。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占红,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平湖。被告人玉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王红雷、刘占红、杨平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经预谋后决定雇用王强驾驶的牌照为浙D×××××汽车,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至舟山实施盗窃,并商定将所窃财物平分。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至本区朱家尖街道庆丰路136号502室邵某家,由被告人玉某甲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房门打开,从室内窃得黄金手链1条、手机2部(均未折价)、软壳黑利群香烟18包(价值人民币630元)及硬币人民币100余元。尔后,三被告人又至庆丰路14号楼405室林某家,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数码相机1部(均未折价)。尔后,三被告人又至庆丰路114号楼503室夏某甲暂住处,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但未窃得财物。尔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除香烟以外的物品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200元。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玉某乙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703号2幢704室陈某家,由被告人玉某甲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甲、玉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房门打开,从室内窃得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1套(价值人民币450元)。尔后,三被告人又至沈家门街道新桥小区2幢601室干某家,由被告人韦某甲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金块1块及玉镯、银元、相机等物品(均未折价)。尔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物品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0余元。201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至本市定海区解放街道工农路34号5幢402室张某乙家,由被告人玉某甲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房门打开,入室翻找,但未窃得财物。尔后,三被告人又至定海区环南街道环城南路208号8幢405室徐某家,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未折价)。尔后,三被告人将窃得的电脑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至本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37号404室吕某家,由被告人玉某甲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房门打开,入室翻找,但未窃得财物。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6号1单元502室张某丙家,由被告人玉某甲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房门打开,从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尔后,三被告人又至沈家门街道长兴弄2号楼3单元606室夏某乙家,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5元)。随后,三被告人又至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501号501室郑某家,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黄金戒指3枚、银色戒指2枚、黄金手链1根、金色脚链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4514元)。三被告人携带所窃财物乘坐王强驾驶的汽车逃离舟山,途经跨海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所窃大部分财物被扣押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参与盗窃11次(其中3次系盗窃未遂),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700余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9次(其中3次系盗窃未遂),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300余元;被告人玉某乙参与盗窃2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林某、夏某甲、陈某、干某、洪某、徐某、张某乙、吕某、张某丙、夏某乙、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浙江省道路监控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实施流窜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玉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四、被告人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五、从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犯罪所得;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金属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