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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绍一、胡斌与被上诉人李西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一。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连。上诉人吴绍一、胡斌与被上诉人李西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绍一、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西连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西连和被告胡斌、吴绍一在信阳市弘运汽车站经营信阳至驻马店线路做客运生意。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西连与被告胡斌、吴绍一夫妇因争抢收客源发生争执,在被告吴绍一骂了原告李西连后,两人发生互殴,随后被告胡斌也对原告李西连进行了殴打。事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以被告胡斌、吴绍一争抢客源与原告李西连发生纠纷,二人将原告李西连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分别给予二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西连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治疗费2385.28元。被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李西连出院后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李西连的伤残等级系十级。重审过程中,被告吴绍一申请对原告李西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并提供200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标准,原告李西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李西连出院后治疗费4177.34元及其在其他医院治疗358元,没有相应的诊断材料。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都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吴绍一在双方争抢客源过程中首先辱骂原告,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胡斌在原告李西连与被告吴绍一发生冲突后也参加殴打原告李西连,故两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西连在此纠纷中未保持应有的克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西连也将被告吴绍一打伤,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对被告吴绍一的反诉请求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吴绍一虽然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有明确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原则,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原告李西连出院治疗费4177.34元及在其他医院治疗费35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绍一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有明确的依据,相应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35.38元、误工费2154.6元、护理费166015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视本案情形酌定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45630.98元,两被告赔偿60%即27378.6元。反诉被告李西连应赔偿反诉原告吴绍一治疗费2385.28元、误工费3591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626.28元,反诉被告李西连应赔偿40%即30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吴绍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连各项损失27378.6元;二、反诉被告李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绍一各项损失3050.5元;三、驳回原告李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绍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斌、吴绍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西连负担。吴绍一、胡斌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赔偿残疾赔偿金31860.5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程序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李西连答辩称,上诉人殴打李西连事实清楚,有派出所的治安处置决定证明,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有鉴定书证明。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是双方打架由谁引起,谁应承担主责?二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错误?三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四是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吴绍一、胡斌与被上诉人李西连因拉客产生纠纷,吴绍一先骂李西连引起互殴,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对胡斌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予以证实。吴绍一、胡斌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李西连被胡斌、吴绍一打伤后,两次经法医临床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李西连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按发生损伤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从立案到结案,均在法定期限内,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上吴绍一、胡斌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吴绍一、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郭 毅 勇审判员 门 长 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巍(兼)—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