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理杨等与被告张得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理杨,赵西恩,侯秀英,赵红彦,赵红娜,张得柱,濮阳市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赵理杨,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系死者赵章存之子。原告赵西恩,男,193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父。原告侯秀英,女,193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原告赵红彦,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上,系死者之女。原告赵红娜,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张得柱,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委托代理人刘爱香,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被告濮阳市渤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五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科,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高堤乡,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责人尚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原告赵理杨等五人与被告张得柱、被告濮阳市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张得柱委托代理人刘爱香,被告渤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1时30分,张得柱驾驶鲁P×××××号轻仓栅式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村路口时与前方路口等待红绿灯张书元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轻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得柱受伤,乘车人赵章存,赵泽来受伤,后赵章存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张得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983.24元。被告张得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为赵兴建帮忙开车,事故发生后赵兴建实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多元,已经莘县公证处公证,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运输公司辩称,张书元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我单位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主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张得柱答辩说已赔偿过,对被告赔偿过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事故认定书���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书元驾驶的车辆在等红灯,应认定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张得柱达成调解且经过公证,该部分不应重复赔偿;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朱小亮;本案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预留必要的份额;由于车辆的驾驶人张书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因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先按次要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数额,再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的责任限额占主挂车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应由鲁P×××××号车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赋予我公司追偿的权利。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3.公证处证明。4.原告身份证明。5.交通费票据。6.肇事车辆的保单。基于以上证据,五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2、丧葬费2200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元/年*5年*2人=590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41元/天*2人*7天=1125.74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4983.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张得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元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只有死者一人进行抚养,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张书元的驾驶证及运输公司的行驶证及保单,不能证明我方的主体资格。对诉求额,同意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渤海运输公司、张得柱对原告上述证据意见均与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相同。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申请,经本院调查莘县公证处未受理五原告与鲁P×××××号车方的赔偿公证事宜;能够确认赵章存育有赵理杨、赵红彦、赵红娜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赵章存之父赵亚恩生于1935年5月9日,之母侯秀英生于1931年7月3日。对证据5交通费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21时30分,张得柱为赵兴建帮忙驾驶鲁P×××××号轻仓栅式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村路口时与前方路口等待红绿灯张书元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轻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得柱受伤,乘车人赵章存,赵泽来受伤,后赵章存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张得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P×××××号轻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谢家银,实际车主为赵兴建。豫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豫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赵章存育有赵理杨、赵红彦、赵红娜���个子女均已成年。赵章存无兄妹,其妻已亡故多年,其父赵亚恩生于1935年5月9日,其母侯秀英生于1931年7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得柱与张书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张得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得柱、张书元应对赵章存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以张得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书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张书元所驾车辆系挂靠于被告渤海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造成张得柱、赵泽来受伤、赵章存死亡,张得柱、赵泽来亦应享有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权利,经本院调查被告张得柱伤情较轻,其本人主动放弃要求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权利。赵泽来未提起诉讼,考虑交强险的公益性,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以为其预留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50000元为宜。豫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豫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对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人保财险汤阴公司均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及所占商业三者险550000元的比例承担。庭审前,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书元诉讼,审理中,五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张得柱的诉讼,均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五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2.丧葬费2200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元/年*5年*2人=59010元(赵章存之父赵亚恩,之母侯秀英均需其个人抚养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由本院酌定);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41元/天*3人*3天=723.69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49181.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79181.19元(249181.19元-17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人保财险汤阴公司共同承担30%即23754.36元,按所占550000元的比例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21594.87元,被告人保财险汤阴公司承担2159.49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理杨、赵西恩、侯秀英、赵红彦、赵红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59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理杨、赵西恩、侯秀英、赵红彦、赵红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159.49元。三、准许原告赵理杨、赵西恩、侯秀英、赵红彦、赵红娜撤回对被告张书元、被告张得柱的诉讼。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濮阳市渤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五原告承担950元,案件调查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岭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