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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宋嫩平与周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嫩平,周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宋嫩平。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周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军。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原告宋嫩平诉被告周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爱平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嫩平及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周向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周向阳驾驶皖P×××××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处)由倒上线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3KM+22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路边施工人员即原告宋嫩平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1800256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舟骨骨折等伤情。2012年10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84天。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9984.81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3份及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住院72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4张,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花费医疗费48201.77元的事实。4、病情证明单5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一项10级伤残、因伤需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84天以及花费鉴定费用187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周向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其中的90元缴费通知书并不是医保费用,其他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150天,85元每天;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85元每天;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向阳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其中缴费通知书中的90元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缴纳通知书中涉及的90元费用可剔除。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系其受伤后为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811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向阳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其中证明中建休时间有几个月是重叠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处理意见中休息时间明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无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向阳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只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地点,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皖P×××××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周向阳,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嫩平受伤,故原告宋嫩平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均与交强险立法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有效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称原告误工时间长,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因案涉事故致伤评残而必需支付的费用,应属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112元(已扣除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的90元);误工费24668元(252天×97.89元);护理费8223元(84天×97.8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20×10%);鉴定费1870元,合计114295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皖P396**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嫩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梅爱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