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行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被告人申行为,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行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陈保军、申行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19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元家庄村,被告人申行为家与被害人家因琐事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申行为将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申行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申某某、马某某、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申行为赔偿其医疗费2969.76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1389.76元。被告人申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9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邢家墁村元家庄村,被告人申行为家与被害人家因琐事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申行为将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申行为及其妻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申行为于2012年12月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共花去医疗费2969.76元,误工费729.85元,护理费9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12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申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申行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申行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申行为赔偿人民币6123.84元。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行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行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23.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