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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赵某、被告高某及第三人张丙、张丁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赵某,高某,张丙,张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甲,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原告赵某,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一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乙,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曹钦宝,子洲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系二原告之儿媳。第三人张丙,女,200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长女。第三人张丁,女,201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次女。法定监护人高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甲、赵某、被告高某及第三人张丙、张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赵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曹钦宝、被告高某及第三人的监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赵某诉称,原告所生长子张戊,于2003年9月29日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200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张丙,2012年6月7日生育次女张丁。2013年1月24日凌晨,原告的长子张戊受雇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时致伤,后经不治身亡。1月28日几方达成一致协议,以85万元一次性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当时由被告人管理。而后料理丧事和支付张戊生前的账务共开支8.3万元。被告仍然管理70多万元。双方为此款的管理及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予二原告所有的2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原告张甲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张甲系肢体三级残疾。3、赔偿协议书,证明张戊死亡赔偿款为850000元。4、原告张甲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甲的身份。5、高某的名字在子洲县某某信用社存款60万元2支存单,证明赔偿款的60万元由被告高某管理。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和张戊婚后与公婆关系好,一直在外居住。张戊去世后,现在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加之花去的费用,现仅剩60万元,被告不同意均等级分割,孩子还小应当多分一部分。被告埋葬张戊及家人开欠账83000元,被告另外开账70000元,其中偿还被告三姑夫刘甲2000元、被告的老舅陈某2000元、河南人刘乙花圈费2000元、高甲3000元、高镇高乙货款400元、高丙1000元、给二原告11000元、被告表姐拓某300元、扬某500元、被告姐高丁10000元、给张戊购买丧衣4000元、姬某购车款10000元、镇川朱某6000元、水地湾范某饭馆600元、小纪汗加油费4000元、被告弟高戊39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地湾饭馆范某600元饭单,证明欠范某600元。2、小纪汗加油费4000元条据,证明欠加油费4000元。3、朱某6000元条据,证明欠朱某6000元。4、贷姬某20000元的借据,证明借姬某10000元。5、欠被告弟高戊3900元,证明欠被告弟高戊3900元。第三人张丙、张丁述称,应该给第三人多分配些,二原告不应该分割28万元那么多。本院收集的证据:2013年2月22日与张甲的谈话。张戊死亡后,得赔偿款85万元,由被告高某管理。办丧事和开支张戊生前的账务后,现仍有748000元,其中在水地湾信用社存款60万元,其余现金由被告管理。被告不能充分信任二原告,经过村委会的同志协商未果,现要求属于二原告所有的28万元款,应由二原告管理。2013年2月22日与赵某的谈话。主要内容:办丧葬和开账共开支102000元,现还余748000元,应给二原告分割28万元。2013年2月22日与高某的谈话。主要内容:张戊死亡赔偿款共85万元,丧葬开支了近3万元,开账支出2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出示2号加油的证据不予认可,这些加油钱张戊生前已经支付了,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二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偿还被告三姑夫刘甲2000元、被告的老舅陈某2000元、河南人刘乙花圈费2000元、高甲3000元、高镇高乙货款400元、高丙1000元、给二原告10000元、被告表姐拓某300元、扬某500元、给张戊购买丧衣4000元、姬某购车款10000元、镇川朱某6000元、水地湾范某饭馆600元、被告弟高戊39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偿还被告姐高丁10000元不予认可。二原告对本院收集与被告高某的谈话中开支22万元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二原告的谈话中有关村委会有关人协商的情况不予认可,一直就没有协商过,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出示的4000元加油款条据,不能足以证明是欠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口头陈述所欠其姐1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9月29日二原告人所生长子张戊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200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张丙,2012年6月7日生育次女张丁。2013年1月24日凌晨,原告人的长子张戊受雇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时致伤,后经不治身亡。1月28日几方达成一致协议,以85万元一次性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赔偿款项85万元由被告人管理。而后料理丧事和支付张戊生前的账务,共开支83000元。2月间,被告发现还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被告就偿还被告三姑夫刘甲2000元、被告的老舅陈某2000元、河南人刘乙花圈费2000元、高甲3000元、高镇高乙货款400元、高丙1000元、给二原告10000元、被告表姐拓某300元、扬某500元、给张戊购买丧衣4000元、姬某购车款10000元、镇川朱某6000元、水地湾范某饭馆600元、被告弟高戊3900元。以上共开支1287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以其为户主,在某某信用社分别存蓄了15万元和45万元的两支定期存款,分别为三年期和五年期。被告仍然管理70多万元。双方为此款的管理及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予二原告所有的28万元。另查明:原告张甲系肢体三级残疾,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本院认为,死者张戊既是二原告的儿子,又是被告的丈夫,还是两位未成年第三人的父亲。几方都是这次事故的受害者,应该本着和睦相处态度,老有所养少有所依。但是,几方不能正确对待慎重处理,为此赔偿款的分配和权属发生纠纷,相互之间没有充分信任对方,继而发生矛盾。死者张戊所得85万元赔偿款应当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有两位孩子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两孩子都不足18周岁,抚养到18周岁为止,两孩子的生活费根据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为标准,抚养费为71610元。85万元赔偿款去除丧葬费和开支死者生前所欠的费用128700元、两孩子的生活费71610后,仍剩余649690元由被告管理,几方当事人应当均等分割,每人每份为129938元。故二原告可分割259876元,要求由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甲以其肢体三级伤残,要求在分割时适当照顾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因为原告张甲仍然有劳动能力,其他子女也能适时予以照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款中259876元归原告张甲、赵某所有,被告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甲、赵某259876元;二、赔偿款中129938元归被告高某所有;三、赔偿款中331486元归第三人张丙、张丁所有,由被告高某代管;四、驳回原告张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张甲、赵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