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五胜公司与祥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明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祥益玻璃有限公司,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明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德。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祥益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治广。委托代理人:彭永畅,祥益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德。委托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明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祥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益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祥益公司与明胜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名叫“欧阳慧香”的员工电话向祥益公司下单,订购所需玻璃的型号规格及数量,然后由祥益公司送货上门至明胜公司的公司住所地的仓库,再由明胜公司员工验货,确认玻璃无损并签收。双方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2012年6月3日,祥益公司再次应“欧阳慧香”的要求向上述地点送货,并在给明胜公司送货时出具的《江门市祥益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明胜公司,明胜公司员工“李爱梅”在收货人处签名,扣除破损玻璃价款,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3816.64元。达人公司向祥益公司出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实时通付款凭证,祥益公司称因未获取支付密码致凭证过期无效。达人公司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付款凭证未实际兑付。达人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祥益公司付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3816.63元两原审被告均未向祥益公司支付。原审另查明,两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汪明德,明胜公司于2004年登记成立,达人公司于2009年登记成立,两公司合并办公,相关设备等公司资源均由两原审被告共享。李爱枚于2010年8月至今在达人公司工作,与达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达人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在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签名处,“李爱枚”注明曾用名为“李爱梅”。原审法院认为:祥益公司根据明胜公司的要求,向明胜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祥益公司向明胜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明胜公司收货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达人公司向祥益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并当庭认可愿意按照送货单所确认的金额向祥益公司支付货款。从祥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两原审被告应是上述买卖关系的共同义务方,对祥益公司的货款,两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明胜公司辩称非此次交易的买受人,收货人“李爱梅”是达人公司员工而不是明胜公司的,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并陈述明胜公司之前与祥益公司的多宗交易均系代达人公司采购,但根据祥益公司所提供的与明胜公司之前的多次交易的送货单,大多由叫“李爱梅”的人签收的;本案所涉交易中,祥益公司在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为“珠海明胜五金制品厂”,收货人同为“李爱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爱枚(梅)”是与达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两原审被告均认可两公司是合并办公,办公资源共享,且之前祥益公司向明胜公司所送货物也系由“李爱梅”签收,故祥益公司向明胜公司送货时,是无法识别“李爱梅”究竟是代明胜公司签收还是代达人公司签收,祥益公司也不可能识别,但祥益公司在送货单中注明收货单位为“珠海明胜五金制品厂”,如“李爱梅”不能代表明胜公司签收,其完全可以拒绝签收,但事实上,“李爱梅”长期都代表明胜公司签收货物,且明胜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明胜公司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珠海市明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祥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816.63元。两原审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保全费459元,合计人民币907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负担。原审被告明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达人公司是本案所涉交易的合同相对人和履行人,上诉人与本次交易无关。本次交易的订单是达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联系人也在电话中告知了本次交易由达人公司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收货地点是在达人公司的仓库,交易货物是由达人公司员工李付梅收的。货款也是由达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在收取了达人公司货款后,向达人公司开具了达人公司为交易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确了达人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事实。达人公司当庭明确确认该笔交易是达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与上诉人无关,同意承担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的充分证据,也没有对本次交易负责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祥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到现在,祥益公司与上诉人做了好几单生意,一直都是以上诉人名义和祥益公司交易,而且在所有生意往来中,我们的送货地点都是在同一个地点。收货人也基本上诉由李爱梅签收。经审理查明,祥益公司先后向明胜公司指定的同一地点送货七次,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3日(两单)、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7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3日,七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明胜公司,其中六张的收货人签名处有“李爱梅”的字样。祥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上述七次送货有五单由明胜公司付款,另两单由达人公司付款。明胜公司与达人公司的投资人相同,都是汪明德和李付枚,两公司共用办公场所。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祥益公司多次向明胜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明胜公司,明胜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货款。在本案纠纷的交易当中,祥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仍为明胜公司,此前多次经手收货的李爱梅也是本次的收货人,在此情形下,明胜公司否认其系本案纠纷交易的当事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达人公司与明胜公司投资人相同且共同办公,二者有密切的联系,此前也替明胜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达人公司关于其是本案纠纷交易主体的自述意见不能被采纳。由于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审做出的明胜公司和达人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珠海市明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