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王培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王培祥,李玉珍,王培苓,王培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城。诉讼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理人熊泽银,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培祥,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玉珍,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培苓,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培文,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王培祥、李玉珍、王培苓、王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熊泽银、被告王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珍、王培苓、王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培苓从原��处办理银行贷款3万元,由王培祥、王培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培祥辩称,我是2009年在合同上签的字,2011年银行发放借款时我并不知情。钱是尹祚生用的,我未见到银行卡和钱。被告李玉珍、王培苓、王培文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培祥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被告李玉珍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09年6月5日,被告王培祥、王培苓、王培文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7114200900008925。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培祥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可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091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被告王培苓、王培文为其最高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2月26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名称为王培苓,合约号:37020620108009616,账号6228410250091xxxxxx。贷款日期2011年6月23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3日,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利率为8.26610%。截止2013年2月26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王培苓应还贷款本金3万元,正常息2390.28元,罚息2641.17元,复利210.43元,共计35241.88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合同号与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合约号应为同一编号,因系统升级造成编号变化,该行系统升级前后对应编号显示两编号是唯一对应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三份、《信贷管理系统群》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王培苓,担保人王培祥、王培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培祥辩称没见到银行卡和钱,本院认为其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王培祥签字确认,视为其知情并认可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其二被告王培祥无证据证实本人未见到银行卡和借款,其上述抗辩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借款人王培祥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李玉珍系被告王培祥的配偶,应与被告王培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培苓、王培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王培祥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苓、王培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培祥、李玉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祥、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王培祥、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为5241.88元)��三、被告王培苓、王培文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苓、王培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培祥、李玉珍追偿。如被告王培祥、李玉珍、王培苓、王培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培祥、李玉珍、王培苓、王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