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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二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九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九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192号罪犯张九新,男,44岁,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九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执字第4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O一O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以罪犯张九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九新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1个,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九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九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小波审 判 员  崔 齐代理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