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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上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西坞街道塘家塔村时,摩托车撞上行人徐某,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坞中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20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医疗证明,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