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2-01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从浦江金像KTV驶往中山南路,途径和平南路90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查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