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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景明家园*号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周某对王某某的脸部、头部等多处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证人傅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监管场所拒收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