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性诉被告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性,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三性,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余良,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三性诉被告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性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被告王余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性诉称,2012年3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王余良驾驶陕AF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团结北路时将原告张三性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认定为:王余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腰5滑脱(1度)。5、腰5峡部裂。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出院后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0504.23元。原告从红十字会医院出院后,又转入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869.7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51天,自己花费医疗费75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损失2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51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517.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83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余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转院两次治疗不合理。其次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过高,退休工人应当没有这么高的误工费,原告本身有退休工资就不应当要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都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也过高。当时原告住院医生说腿骨折先看腿说腰伤不是大碍可以休养,被告当时就交了3万元给原告把腿看好了,后来是原告自己要求转至红会医院,故不认可该费用,被告认为如果要看病的话就一起都看了。也不认可原告又从红会医院转回中航医院治疗,红会医院看的好就应当继续在好的医院看,所以这次转院治疗的费用也不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王余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没有投保商业险。我们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们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我们认为2000元比较适宜,停车费和拖车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我们也不负担。经审理查明,陕AF6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余良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3月29日6时45分,被告王余良驾驶该车沿团结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张三性驾驶陕西A5459**号电动自行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余良驾车撞倒该电动车,原告张三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张三性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腰5椎体峡部裂伴I度滑脱。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张三性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19天,所花费医疗费24006.67元、吸氧费10元、B超费80元、抢救费60元、治疗费100元、化验费18元、监护费7元、放射费360元、特殊材料费9.9元、挂号费3元、诊察费16元、心电图费20.5元、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140元、西安美中江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收据60元,以上共计24891.07元均已由被告王余良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6日,原告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腰5椎体滑脱症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0504.23元。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转院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L1、L5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69.76元,同时原告张三性提供停车费、拖车费票据300元、交通费211.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张三性自行支付。原告张三性系非农业家庭户籍,现已经退休,庭审中张三性称其每月退休金为2005元,同时原告张三性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西安市莲湖区三兴小吃屋,经营者姓名:张萍,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29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余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性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三性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性腰1椎体骨折、腰5滑脱、腰5峡部裂,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三性,二次住院手术行右胫骨钢板内固定物、胸12-腰2内固定装置、腰5骶1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其二次手术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合计,评定为贰万捌千元人民币(包括术后功能训练费用)。4、被鉴定人张三性,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5、被鉴定人张三性,二次住院诊疗及术后恢复休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张三性支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余良驾驶车辆致原告张三性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王余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性无事故责任。故应由王余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三性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余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三性的损失有:1、医疗费: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结算收据单70504.23元、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结算收据单4869.78元,共计75374.01元,有相关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三性二次住院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三性在医院住院51天亦应加强营养该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共住院51天以及评定的需二次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43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11.6元,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住院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8880元。6、财产损失: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30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734元为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62202元。8、二次手术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用2.8万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三性腰部损伤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以4000元为宜。10、鉴定费2800元。综上,原告张三性各项损失为185817.61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之请求,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享有2005元的退休金,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在退休后经营西安市莲湖区三兴小吃屋,但该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萍,故无法认定西安市莲湖区三兴小吃屋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张三性本人,故原告张三性所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424.0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97424.01元由被告王余良承担;2、伤残等级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2202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5293.6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财产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3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共承担原告张三性各项损失85593.6元,对超出部分97424.01元由被告王余良承担。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余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三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共计8559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5293.6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余良支付原告张三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24.01元;三、驳回原告张三性要求被告王余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36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17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三性负担1192元,被告王余良负担6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