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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许××与韦××、韦××、上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韦××,上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许××,女,1941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韦××。被告韦××,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诉讼代表人彭××。原告许××诉被告韦××、韦××、上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帅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冠美、人民陪审员欧铁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航担任记录。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韦××、王××,被告韦××,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11年10月29日23时50分,被告韦××无证驾驶桂××号自卸车从上思县叫安乡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叫安酒精厂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王××驾驶的桂××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黄××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韦××和××公司是桂××号自卸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桂××号自卸车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责任限额12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韦××应赔偿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l7076元、扶养费842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5053元。韦××和××公司作为桂××号自卸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辆的管理和受益者,不尽管理责任,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来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桂××号自卸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扶养费842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l85053元,先由××保险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韦××、韦××、××公司、××保险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许××身份情况的事实;2、户口簿,主张证明原告许××与受害人王××的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证明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登记车主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韦××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主张证明肇事车辆桂××号货车投保情况的事实;5、上价认字(201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的事实;6、户籍证明,主张证明许××家庭子女情况的事实。被告韦××、韦××辩称,一、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韦××已是成年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案发时不是韦××雇用或指使韦××开车去办事,而是韦××擅自偷开桂××号中型自卸货车去县城才发生事故,韦××的行为与韦××无关。二、此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韦××驾驶车辆行驶到上寺屯附近一个上坡路段时,与一辆跟桂××号中型自卸货车同类车型的货车会车,韦××和那辆货车刚会完车,受害人王××驾驶桂××号二轮摩托车从该货车尾部左后方右侧超车上来,韦××车的左前轮就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于该情节,有韦××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可证实,从这个情节可证实:王××违章超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才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他在案发后逃逸才作这样的责任认定,而不是基于其违章行为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而认定的,即韦××在行驶时到事故的发生,没有违章行为,其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相反,王××的违章超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从民事赔偿责任角度看,其应负主要责任。三、韦××已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但韦××作为其家长,还是尽自己的能力赔偿两死者家属赔偿费80000多元(其中20000元是韦××直接支付,60000多元是上思县交警大队支付,但言明以后由韦××偿还给交警大队,故应认定为韦××支付的赔偿款)。四、王××是酒后开车,并且也是无证驾驶,结合其违章超车这一事实,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对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韦××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主张证明因二轮摩托车违章超车才碰撞到肇事车辆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证人黎××的《询问笔录》(第一次),主张证明公安机关没有问到二轮摩托车如何与肇事车辆相撞的事实;3、《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两份),主张证明王××、黄××在事故前喝过酒,王××是酒后驾驶的事实。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受害人王××违规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被告韦××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部分认定并采纳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而根据当时韦××的供述,桂××二轮摩托车因违规超车,撞到挂靠车辆桂××号货车的左前轮,因韦××事故发生后逃逸,才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不应当因逃逸而要求逃逸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应当先分清过错大小,再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本案受害人王××因无证驾驶、违规超车,在未看清对面是否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划分民事责任方面,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肇事司机韦××是偷开车辆,并不是挂靠人雇佣的司机,被挂靠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韦××,被挂靠方与韦××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本案的肇事司机韦××私自偷取韦××的车辆,与韦××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挂靠方更无任何关系。被挂靠方是基于挂靠合同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完全是因韦××管护车辆不到位,发生车辆被偷并造成事故之情形,被挂靠方不存在过错,与韦××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挂靠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受害人之一黄××是农村户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之诉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之数额。受害人王××家属当庭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还应当承担自身过错之责任。四、被告韦××已经赔偿两受害人家属8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五、桂××号货车已经投了全额保险,赔偿方面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韦××、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的内容不能证实其所主张证明的内容,应该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韦××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因只有被告韦××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2,因其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叫安乡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X267线4KM+200M(即上思县叫安酒精厂附近路段)时,和与其相对行驶的由王××驾驶的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黄××)发生碰撞,造成王××、黄××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有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驶桂××号牌货车逃离现场,致使现场受破坏、证据灭失。2011年11月7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黄××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mg/100ml;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mg/100ml。2012年3月28日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价认字(201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桂××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价格为19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韦××,该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的家属许××与受害人黄××的家属黄××、韦××就交强险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平均分配保险金。原告许××生育有五个子女(王××、王××、王××、王××、王××),许××、王××均系农村居民。被告韦××与被告韦××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韦××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黄××家属人民币各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受害者家属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黄××的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变更请求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预交相应的诉讼费。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补预交诉讼费,亦没有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视为其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王××、黄××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有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使现场受破坏、证据灭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王××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黄××正常搭乘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对于被告韦××、韦××提出王××系违法超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王××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因其仅提供被告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韦××、韦××主张王××系酒后驾车,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第3.3之规定,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王××在事故发生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mg/100ml,未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未达到酒后驾车的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并且被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采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作为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致使其儿子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应与挂靠人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险种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韦××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根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2项“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846元/月×6月=17076元。3、扶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许××的年龄为69岁11个月,其生育有五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扶养费应为:4211元/年×10年11月÷5人=8492.18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人7天办理丧事,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5人×7天=1834.48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损失费。根据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价认字(201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价格为1935元。关于原告许××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案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许××再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04620元+17076元+8492.18元+1834.48元+1935=133957.6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黄××两人死亡,双方家属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分配达成平均分配保险金的一致意见,该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935元,误工费1834.48元,共计58769.48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33957.66元-58769.48元=75188.1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韦××承担70%的赔偿责任(75188.18元×70%=52631.73元);被告韦××、××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75188.18元×30%=15789.52元),扣除韦××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5789.52元。对于被告韦××提出其已支付80000多元给两受害人家属,其中60000元是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代为支付,但日后由其偿还交警大队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韦××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58769.48元;二、被告韦××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52631.73元;三、被告韦××、上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5789.52元;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韦××承担1014元;由被告韦××、上思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5元;原告许××承担5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帅武代理审判员  许冠美人民陪审员  欧铁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航 来源:百度搜索“”